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李祈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李祈因原審及鈞院未經查實,即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判處有期徒刑

6 月,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予以從輕量刑,因被告實在不知如何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才上訴到二審,然二審卻未傳喚告訴人,未顧全被告之權利,為此提出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82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上開條文所指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李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從而,本院既係維持原審裁判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再者,原審判決主文之文義已甚明瞭,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裁判意旨,被告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庭,然告訴人並未到庭,是被告所指法院未通知告訴人致無法達成和解乙事,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