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明異議人 曾泊帆即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

9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簽具同意書前,已就編號1 四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受刑人在易科罰金執畢後,仍簽具意願回覆表,但編號1與編號2 至12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編號1 為單一案件,刑事訴訟處罰權既已執行完畢,其既判力是否可擴及到編號2 至12等判決,尚有可議之處。鑑於受刑人年紀尚輕,且新婚幼兒,且需長照失怙長輩,懇請本件寬恩不受5 日抗告之拘束,依原法規定,從一重處。復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復依同法第58條,受判決人有悔過執意之易科執畢,審酌本件各刑合併再依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在合併編號2 到12號的潛在事實,可准予裁判上酌減或免除。又本件係違背法定程序之違誤裁定,原裁定稱數罪有部分已執畢,與他罪合併定刑時,已執行完畢部分可予扣除,有便宜行事之虞,倘本件編號1 ,受判決人未知過的去繳納易科罰金四個月金額,法院如在其簽具意願回覆表,亦有可能經合併定應執刑期低於本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以下之可能性,是以,似乎有違刑之責罰的意旨,受判決人有蒙受不平之嫌,請重行審酌合併定執行刑,以彰法紀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48

4 條固有明定。然該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固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重新裁定,雖以聲

明異議案件為聲請,然應屬不服原裁定而為抗告之意。惟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已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受刑人收受,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為5 日,故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算,計至107 年9 月2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受刑人至107 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登記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所為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裁定駁回。

㈡至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知悉已逾抗告之5 日期間,

而希冀本院以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然本裁定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3 聲明異議規定有所不符,其有關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重新裁定之聲請亦應駁回。

㈢另受刑人所述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若不簽「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裁定所定刑度可能低於5 年10月乙節,查原裁定經合併定刑後刑度已減為

5 年8 月,而扣除受刑人已執行易科罰金之4 月徒刑,本件裁定實際僅需執行5 年4 月,較諸受刑人原未定刑前,就原裁定編號2 至12案件需執行5 年6 月減少2 月,對受刑人亦無不利,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