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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有祥選任辯護人 羅士翔律師

劉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9 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有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迭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36號、92年少連上更㈡字第13號、93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

155 號等判決,先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或改判處罪刑,嗣由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終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原確定判決遽以認定被告殺人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告於民國85年7 月2 日至85年7 月5 日間之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惟被告就此等自白之任意性,已於85年7 月13日、85年7 月17日偵查中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顏銀松、戴守和、鄭志忠於本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7 號案件88年6 月10日訊問時之證詞,以及聲請人於該次訊問時亦供陳警詢所言實在,而認定被告之前揭自白具有任意性,然觀諸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回答:「警局筆錄實在,但之前之自白書非我自由意識製作,是警員逼我寫自白書」,前後語意有顯著落差,究竟被告之自白及自白書是否具有任意性,實難僅憑筆錄中潦草之記載予以判斷。為釐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調閱錄影錄音資料詳加確認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拷貝本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7 號案件之88年

6 月10日法庭錄音錄影等語。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02年10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嗣法庭錄音辦法迭經更名(現名: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修正,有關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規定,亦移至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新增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另於第90條之2 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等情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交付本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7 號案件之88年6 月10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應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辦理。惟聲請人所涉殺人案件,已於95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卻遲至107 年9 月7 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存卷可按,顯然逾越上開期限,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所犯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 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保存年限為2 年,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檢視結果其內並無88年6 月10日之法庭錄音錄影資料,該日錄音亦已無歸檔留存乙節,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務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亦已無從交付。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並非辯護人聲請對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故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作為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依據,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