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劉正秋被 告 黃照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照岡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部血流單光子斷層掃描報告,並因此經該院診斷:「1.疑似輕度知能障礙
2.疑似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嗣後被告因上揭腦灌注異常情形,亦不斷有暫時性腦缺血之病況,病情迄今顯著惡化已無法行走,亦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客觀上被告應已無法於法庭為自己答辯,爰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聲請停止審判,並請指定醫療院所對被告進行相關病情鑑定云云,且提出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4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具狀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定107年4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指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即開庭前1日)以傳真向本院陳報其因疑似腦出血,需住院安排相關檢查為由請假,並提出其看診收據、藥袋及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護照個人資料、書信、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上易字卷第94至99頁),本院於107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改定107年5月30日續行審判程序,然於本院107年5月30日審理時被告當庭表示欲更換律師,本院為保障被告權益,乃改定107年7月4日行審判程序,惟被告卻又於107年7月3日下午(即開庭前1日),傳真其於107年7月2日因疑似腦血管疾病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觀察待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至本院(見上易字卷第132頁),於107年7月4日亦未到庭。本院遂又改定107年11月14日行審判程序,然於107年11月13日(即開庭前1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劉正秋委任郭上維律師為辯護人,並提出本件停止審判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因上揭腦灌注異常情形,亦不斷有暫時性腦缺血之病況,病情迄今顯著惡化已無法行走,亦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云云,然查:
1.本院於收受被告所傳真前開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後,曾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向臺大醫院詢被告病況為何,該院查復意見為:「病人因自述劇烈頭痛與進行性知能障礙住院檢查,在接受抽血、腰椎穿刺、腦部血流單光子斷層掃描、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照會風濕免疫科及精神科後,目前診斷為疑似輕度知能障礙與疑似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有臺大醫院107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232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及被告病歷影本等附卷可按(見上易字卷第117頁、回復意見表及病歷影本附於上易字卷病歷卷內),此與被告所提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載:「1.疑似輕度知能障礙2.疑似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醫師囑言欄載稱:「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07年4月11日接受腰椎穿刺術,民國107年4月13日接受腦部血流單光子斷層掃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出院,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相符。
2.再本院於收受被告所傳真前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後,亦曾分別向奇美醫院、臺大醫院詢問被告病況及其是否有不能到庭之情形。奇美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07年7月2日因主訴左側肢體無力,說話無力前來本院急診,於107年7月3日入院,同年7月4日出院,出院後於107年7月10日回門診追蹤,意識清楚,行動自如。之後無再回診」,有奇美醫院107年9月17日(107)奇醫字第3532號函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上易字卷第149至191頁)。
臺大醫院則稱:「經查,黃先生自107年4月迄今於本院並無就醫紀錄,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亦有卷附臺大醫院107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666號函可參。
3.經勾稽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前開醫院函覆資料,認(1)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檢查結果為疑似輕度知能障礙、疑似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與被告所稱有暫時性腦缺血之病症並非全然一致。另觀諸前開臺大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亦難認被告有腦部異常之結果報告。(2)觀諸奇美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亦無被告有腦部異常之結果報告。甚而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第2頁更明確載明:「2018/07/03 06:15……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異常...班內無臉歪嘴斜,無頭暈頭痛不適主訴,下床走路步態尚穩……」等情(見上易字卷第161頁反面),足認被告經過詳細檢查後,並無被告所稱暫時性腦缺血之病況。再聲請意旨並未說明「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具體情狀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釋明,參諸本院致電辯護人詢被告人究竟在何處時,辯護人稱「被告目前應該是跟家人住在一起,但確切的地址我也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07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辯護人於107年11月13日接受聲請人委任後,是否已與被告見面而為案情討論,抑或僅憑聲請人所為陳述即認被告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亦非無疑,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嚴重病情,而已達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程度。另倘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因不斷有暫時性腦缺血之病況,病情迄今顯著惡化已無法行走,已達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一節屬實,堪認被告病情已甚為嚴重,何以被告均不積極就診,而係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前1日始住院檢查?又何以其後亦不積極回診而任令情況惡化?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
4.況被告另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亦曾以被告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聲請停止審判,而經該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按。
(三)綜上,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及奇美醫院等醫院所為專業意見,並審酌被告所為前開主張(請求指定辯護人、後當庭請求更換律師,且均係於審判程序前1日住院檢查)等情加以判斷後,認被告縱曾經醫院診斷為「疑似」輕度知能障礙、「疑似」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然並未經確診罹有前揭輕度知能障礙、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腦缺血等疾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亦不足以證明其病情已影響被告在庭正常表達能力之情狀,自難謂被告不具就審能力。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停止本案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病情業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奇美醫院函詢並調閱相關病歷,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再另行指定醫療院所鑑定,核無必要,一併說明。
四、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聲請人於本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抗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