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滕法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滕法浩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滕法浩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及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拘未到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己逾三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查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 號裁判)。再者,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經本院於95年3 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及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

88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該案確定後,受處分人因傳拘無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於104 年11月9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強制工作之處分時效起算應自上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即自104 年11月9 日起算,迄今已逾3 年無法執行,但未逾7年,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本院審核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聲請書卷內所附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被告之通緝紀錄表等卷證,認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再上開判決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依法諭知上開保安處分,該受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自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