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詠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詠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4 月1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8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5 、6 、7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5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7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 、5 、6 (恐嚇取財罪)各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日 │1日 │1日 │├──────┼───────────┼───────────┼───────────┤│犯罪日期 │104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至│105 年7月10日晚間10時 │105 年11月3 日 ││ │104 年7 月4日中午12時 │55分許 │ ││ │許間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392號 │年度偵字第15641號 │年度偵字第16253號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5日 │106年5月5日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決├────┼───────────┼───────────┼───────────┤│ │確定日期│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10日 │106年6月3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執字第5942號 │年度執字第5939號 │年度執字第3357號 ││ ├───────────┴───────────┴───────────┤│ │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編號 │ 4 │ 5 │ 6 │├──────┼───────────┼───────────┼───────────┤│罪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31日13時許 │105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0││ │ │23分許 │時29分許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0427號、106│年度偵字第30427號、106│年度偵字第30427號、106││ │年度偵字第2426號、106 │年度偵字第2426號、106 │年度偵字第2426號、106 ││ │年度偵字第6695號 │年度偵字第6695號 │年度偵字第6695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6年度易字第1163號 ││決├────┼───────────┼───────────┼───────────┤│ │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執字第11629號 │年度執字第11629號 │年度執字第11629號 ││ ├───────────┴───────────┴───────────┤│ │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編號 │ 7 │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使偽造金融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日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17日15時18分│104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 │許 │許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877 號 │年度偵字第11052 號、第││ │ │20607 號、第23079 號、││ │ │第24259 號、第24735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1301號│├─┬────┼───────────┼───────────┤│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2日 │107年8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決├────┼───────────┼───────────┤│ │確定日期│107年2月12日 │107年9月18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4215號 │年度執字第1206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