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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凱所犯詐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原聲請書記載有誤,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罪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中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詐欺 │公平交易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2月間起至8 │101年10月間起至 │ ││ │月間 │102 年3月19日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3907號 │偵字第814、18544│ ││號 │ │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金上重訴 │ ││實│ │1458號 │字第40號 │ ││審├────┼────────┼────────┼────────┤│ │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 │107年2月27日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 ││決│ │1458號 │4048號 │ ││ ├────┼────────┼────────┼────────┤│ │確定日期│104年6月30日 │107年10月24日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7295號已執│執字第8181號 │ ││ │行完畢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