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清宏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清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清宏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96年4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969
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