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郭守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守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郭守逸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誤載為4 年,應予更正),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2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將於107 年12月20日滿2年,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作業認真,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7年11月6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39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11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87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