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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傷害尊親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5 年3 月1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11月+8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