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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作霖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作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葉作霖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該部矯正署107 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70188943

1 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應附帶敘明者,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若法律並未變更,或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點雖有部分於新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