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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治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治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治葦(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 號│ 1 │ 2 │ 3 │├───────┼──────────┼──────────┼──────────┤│罪 名│傷害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7日 │104年10月9日 │105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調偵 ││年度案號 │第23143號 │第33355號 │字第343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28 │106年度簡字第3148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4││事實│ │號 │ │號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6年6月7日 │107年9月27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528 │106年度簡字第3148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4││判決│ │號 │ │號 ││ ├────┼──────────┼──────────┼──────────┤│ │判 決│106年2月18日 │106年8月15日 │107年9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 │第4751號(106年度執 │第13426號 │第17093號 ││ │緝字第2144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106 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