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同年7 月24日之法庭錄影光碟,及107 年度審訴字第51號案件於107 年2 月27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51號)案件判決後,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已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原審107 年2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7 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復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取得法庭錄影光碟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所引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係針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所為解釋,與訴訟當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無關。是本件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