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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張郁質律師陳昱成律師被 告 李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上更一第13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朱敏賢、張郁質、陳昱成律師(下稱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審判決內容指出經勘驗偵查光碟,可知被害人A女經社工人員誘導,而A 女接受偵訊時僅為11歲之兒童,易受他人影響,該次偵訊僅有錄音並無錄影,無從認定A 女是自行比擬出相關性侵害動作;又A 女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有關侵害情節時,過程中A 女表現出或坐或站起來靠近桌子、看員警打字,或將下巴靠在桌上,或轉頭動作,或玩偵訊娃娃,並無哭鬧、畏懼、恐懼的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原審法院雖於104 年12月4 日勘驗A 女警、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但僅勘驗部分內容,並非全部勘驗,自無法發現真實,又A 女與A 女母親之供述明顯不一,為查明事實,聲請人將自行檢視A女(101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

102 年3 月29日、103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A女母親(

101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同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於警、偵訊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又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避免疑義,聲請人將自行檢視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且不交與他人,併此陳明。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A 女、A 女母親警、偵訊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卷內並無前述警詢、偵查程序錄音、錄影光碟之完整勘驗筆錄,且A女、A母供述有明顯不一之情形,為確認該等詢問、訊問程序是否合法且無瑕疵,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雖具備聲請人適格並敘明聲請事由,且與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並無不符。然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規定,均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規定。再聲請人所聲請A女及A母之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分別有其等影像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而相關詢問與訊問程序之合法性確認,亦非不得經由審判程序進行勘驗確認。是經審酌少年即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