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祐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祐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6、7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類似,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犯罪時間分布在104年6月10日、104年9月29日、105年1月16日;編號5 為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其罪質與上開諸罪迥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施用毒品數罪之犯罪類型、施用毒品與偽造幣券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參酌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1、56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5年10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部分,則屬於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