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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國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除罰金刑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棟(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婚姻等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