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瑞山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瑞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案件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瑞山以就其不構成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諸多事實、法律上理由,於上訴書狀內辯述甚詳,何以本院未細察其實,是否被告及辯護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29日言詞辯論庭上就上開有罪部分所為之相關陳述及辯論意旨有遭漏載、誤記或記載殘缺不全之情事,有調取法庭錄音或錄影慎加核對之必要,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貪污等案件於106 年8 月22日、29日審判程序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