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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范景濬被 告 楊政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范景濬近日輾轉得知被告楊政達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在香港、8 月31日在寧波活動,聲請人更在同年9 月4 日無錫、10月18日天津、11月15日天津、11月27日東莞及12月18日寧波等地,數度親眼碰見被告在當地活動,足證被告於鈞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後,即密集出入大陸地區,確實將其生活重心移往大陸地區,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避將來刑罰執行之虞,爰請鈞院依職權對被告限制出境,以避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等語。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分為偵查階段及審判階段,偵查中之羈押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而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已由法院審理,其審判中之羈押權即屬法院之職權範圍,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蓋案件既經起訴,即已脫離偵查階段,於審判中,檢察官固代表國家進行論告,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僅係訴訟程序當事人中之一造,是基於兩造平等原則,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規定,從而,審判程序中之保全方式,檢察官於審判中自無羈押之發動權,檢察官縱為羈押之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是依上述,案經起訴後,繫屬於法院,已由法院審理,有無對被告為強制處分之必要,於審判中,係屬法院之職權,檢察官並無聲請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公訴之規定,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乃立於與起訴後檢察官相同之當事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兩造平等原則,自訴人於審判中自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檢察官、自訴人縱為對被告強制處分之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提起自訴,以被告涉嫌誣告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意旨認被告密集出入大陸地區,將其生活重心移往大陸地區,顯有逃亡之事實及逃避將來刑罰執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對被告強制處分之聲請權,依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出境後將拒不返國應訊就審或執行之情形,僅係其單方之臆測。且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雖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然本件對被告並無應予羈押之法定事由,自無以限制出境代替羈押處分之餘地。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本院認並無事實足認有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法定事由,亦無依職權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