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群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家庭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23、24至2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3 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7年1月16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妨害家庭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5日至 │101年10月7日 │101年10月8日 ││ │101年10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12號 ││機關年度案號│ │├─┬────┼──────────────────────────┤│最│法院 │本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5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決├────┼──────────────────────────┤│ │確定日期│103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