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景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景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茲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及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9年5月28日,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外役監刑期32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1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35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3530號)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