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邱學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864字第347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法院判決受刑人與同案被告3人應共同分擔連帶沒收新臺幣(下同)9萬1,200元,其計算分擔方式是否應為9萬1,200元除以3,每人分擔3萬400元?或是誰有錢扣誰的?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另2名被告則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多、10年多,受刑人為同案被告3人中判處罪刑最輕者,犯罪所得為另2名被告拿走,扣錢卻是受刑人扣最多,十分不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受刑人自移監進來看不到保管金就都被扣錢,只留1,000元給受刑人,受刑人1個人扣的錢比另外2名被告還多,而受刑人遭扣的錢是母親辛苦上班賺來,做錯事的是受刑人,應由受刑人負責,待受刑人出監賺錢後再還給國家,懇請這次扣完後,不要再扣受刑人的保管金云云。
二、按判決諭知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連帶沒收,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此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就「連帶」沒收之執行,即無共同正犯間「內部分擔比例」及「分擔額」之問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1,200元與同案被告古兆樟、壽仲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古兆樟、壽仲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連帶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算後,乃於106年11月21日以新北檢兆土103執從864字第347651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於26,103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部分由該監獄匯入該署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應予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由受
刑人與同案被告平均分擔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諭知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該判決認定之共犯古兆璋、壽仲謙等人「連帶」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前開判決主文既經確定,檢察官自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執行,易言之,檢察官可就受刑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同案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核算後,認尚有應對受刑人連帶沒收或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而於該金額內,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執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況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前揭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之罪刑部分,既已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未經特別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便已生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在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經變動前,本件受刑人以提出「聲明異議」方式,指摘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犯罪所得改以共犯平均分擔,即非正當。
㈢又經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
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是應認本件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追繳其共同犯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