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鴻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被告顏鴻洲(下稱被告)因本案而由鈞院處分限
制出境,惟被告現因工作因素,而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需要,有福建省台諧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會議通知(參聲證一號)可稽,為此,實有請鈞院解除該出差期間限制出境之必要。㈡綜上,因被告確有因工作因素,而需前往國外地區之需要,
為此,被告謹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於107年10月21 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解除對被告所命之強制處分,以護權益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第4982號、第12919號、第14108號、第14861號、第17817號、第17818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並經104年9月21日訊問後,於104年9月22日以北院木刑靖104金重訴2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被告出境(海),此有上開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嗣由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9日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惟因被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9 號審理中。是依原審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並於105年10 月28 日函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本院卷二第506頁)。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因工作因素,有於107 年10月21日至同年
月24日間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需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現今跨國業務、貿易者眾,網路通訊技術發達,被告可透過行動電話、電腦通訊軟體同步視訊等方式進行國外相關業務之討論,且電子通訊亦無任何限制,相關業務洽談及勘察、商業談判等,應可妥善利用前揭科技設備達到目的,據此無從認定被告所任職之工作非由被告親自前往國外始能辦理之情事存在,即難認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認其雖無羈押之必要,
然因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已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觀諸被告本件聲請之意旨,亦未見其表明有何亟待出境之具體情由,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以擔保被告出境、出海後無逃亡之虞,本案既尚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維持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㈣綜上,被告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
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