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坤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新北檢兆壬105 年執沒2859字第3191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所謂保管金係義務人之親屬給予義務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義務人在監勞作所得,監所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此有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可稽,故保管金並非義務人之所得或自款,與銀行之存摺有異,監所是否有權將義務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機關,實有可議,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5 月23日新北檢兆壬105 年執沒2859字第319170號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義務人利益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坤城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受刑人雖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惟本件所適用之法條,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已如前述,是以受刑人對於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於本院受理程序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並諭知沒收(沒收部分略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連坤城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無罪部分之上訴,另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 罪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2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連坤城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以上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述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遂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1,000 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9 萬5,000 元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經新竹監獄協助扣得245 元後,再由新北地檢署以本件函請移監後之雲林第二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1,000元,將保管金、勞作金餘款9 萬4,755 元辦理沒收,雲林第二監獄遂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惟因連坤城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為1,000 元,故無法協助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11月18日新北檢兆壬

105 執沒2859字第344583號函、105 年12月1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6 年5 月23日新北檢兆壬105 執沒2859字第319170號函及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5 月31日雲二監總字第10600013980 號函在卷足憑。斯時,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為1,000 元,事實上並未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並無財產權遭侵害之情事,受刑人針對前揭31917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核無理由。

㈢至新北地檢署嗣於106 年9 月21日再次發函(新北檢兆壬

105 執沒2859字第337475號函),雲林第二監獄遂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於106 年10月18日將受刑人之1,839 元款項匯入新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9 月21日新北檢兆壬105 執沒2859字第337475號函、雲林第二監獄106年9 月30日雲二監總字第10600026970 號函、新北地檢署

106 年10月1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自款,監所逕行扣押,實有可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侵害其利益云云,惟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均予查扣辦理沒收,自屬有據,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