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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費霞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費霞育有一女、一子,被告之女費詩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係被告與前夫所生,原由被告撫養,後因被告再婚來臺,將其女交由被告之父母代為照顧,被告仍常往返兩地探視其女,然自105 年間因涉犯銀行法案件遭限制出境後,即未曾返鄉探視其女及年邁父母,現被告之女與其男友論及婚嫁,由被告之父與胞弟費宏夫婦代表被告出面與男方家長洽談婚事,已擇定107 年11月25日舉行文定之禮。被告自案發以來,身心備受煎熬,除耗盡全部身家財產近千萬元投資公司血本無歸外,尚涉犯違反銀行法刑事罪責,然已決定無論結果如何,都會面對訴訟,絕不會因懼怕刑責而選擇逃亡,畢竟已在臺灣落地生根,與夫育有一子現高中一年級,夫婿全心支持被告面對官司,不離不棄,被告不可能選擇遠離家鄉逃亡。又被告之母高齡81歲,於107年7月間因腿部骨折而進行手術,被告見弟妹傳來母親術後照片,母親在病床上無助又痛苦,被告心中無限不捨,只能流淚想念並祈禱早日康復。請審酌被告為履行身為人母之責(主持參加女兒文定)及為盡身為子女之孝道(探視罹病之母),兼顧被告探視親人之權利與落實司法審理程序之進行,裁准被告於特定期間(5日至1周時間)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得以返鄉(大陸地區江西省)參加婚宴及探視父母,被告必於本院裁處之期限返臺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05 年12月9 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20萬元、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 、暨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12日以北院隆刑全105 金重訴13字第105001629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頁、原審卷二第5頁),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107年7月16日以院彥刑實107 金上重訴18字第107050237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7 至498 、

565 頁)。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於特定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參加其女婚禮,固屬人倫之重要禮俗,惟尚非法律上須予退讓而全然不可侵害之重要權利,被告既非婚禮當事人,難認因須親赴主持參加其女文定之禮,而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另被告之母既有被告之弟與弟媳等家屬照料,家屬並得以傳送照片等方式使被告知悉其母病況,則被告是否非親赴探視不可,亦非無疑,難謂主持其女婚禮與探視病母等問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處理,而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況依被告所述家庭情形(家鄉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尚有父母、已成年之女、胞弟夫妻等家屬),如率爾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難擔保被告出境後,無逃亡之虞。是單由聲請意旨所舉事由,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危險。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被告係因犯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屬對其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所述,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