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 請 人 黃芳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育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黃芳妹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宜蘭縣○○鎮○○○段○○○號(河濱路316 巷2 之1 號)建物,於105 年11月2 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均應予撤銷。對黃芳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東興路二段229 號2 樓之3 )建物,於105 年11月4 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芳妹所有之宜蘭縣○○鎮○○路○○○ 巷○ ○○ 號房屋及宜蘭縣○○鎮○○○段○○○號之基地(下稱宜蘭縣房地)、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
3 房屋及臺中市○○區○○段○○○ ○號之基地(下稱臺中市房地),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育誠(原名鄭易誠,於107 年9 月3 日改名鄭育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以被告鄭育誠之犯罪所得轉入聲請人帳戶,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限制登記,然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6號、106 年度易字第232 號(下稱本案)判決諭知「第三人黃芳妹之財產不予沒收」在案,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未對此聲明不服,應已告確定,則繼續扣押系爭房地已無必要,請解除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立法院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同法第133 條第2 項修正理由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原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以被告鄭育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為保全追徵之目的,函請所轄地政機關辦理暫停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原審並於審理中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又本案被告鄭育誠經原審判決「鄭育誠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鄭育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三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被告鄭育誠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至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未對原判決諭知「第三人黃芳妹之財產不予沒收」部份聲明不服,應已告確定云云。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所明定,聲請意旨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有違,固非可採。
㈡惟聲請人所有遭檢察官扣押之系爭房地中,臺中市房地之所
有權係因買賣取得而於84年6 月19日登記,並於99年2 月25日設定21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另宜蘭縣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買賣取得而於96年5 月2 日登記,並於同日設定34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鄭育誠詐欺犯行之時間係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有本案原審判決可查,則系爭房地皆屬聲請人於被告鄭育誠為本案犯行前所購買,且均因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銀行。又聲請人與被告鄭育誠於84年6 月24日結婚(已於106 年12月20日離婚),有聲請人、被告鄭育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 年度宜院民公瑋字第105147號公證書、協議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第78、79頁、原審甲4 卷第267 、268 頁),臺中市房地要係聲請人於婚前即84年6 月19日因購買而登記為所有人,且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時陳稱「台中那一間房子,裡面第一筆的簽約金有大部分是我公公、婆婆,那時候我們剛要結婚,我婆婆那時候退休金拿出來的,還有我在83年的時候離婚,我自己也有贍養費,所以那時候鄭育誠並沒有什麼收入,所以我也常常要用個人的錢去支付,包括回家去跟媽媽要錢」等語明確(見原審甲4 卷第154 頁)。至宜蘭縣房地之取得時間雖係婚後,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時候你們認定說陽新公司的薪資是,我只是一個名義上的,其實是他的,其實我的認定,因為繳稅也是我在繳,然後我也有薪資所得,那這裡面因為鄭育誠一直收入不穩定,他今天匯錢給我,明天可能就要我匯回去,那我上次會說我什麼都不知道,結果我回去調查自己的簿子的往來,其實我匯回去給他的幾乎都差不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甲4 卷第154 頁),則系爭房地得否逕認為被告鄭育誠借名登記予聲請人而為被告鄭育誠之財產,即非無疑。
㈢參諸原判決已敘明「原審法院前於107 年4 月20日裁定聲請
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係認被告鄭育誠於於103 年5 月8 日、103 年12月4 日收受犯罪所得300 萬元、350 萬元後,於
103 年5 月8 日、6 月30日、104 年2 月10日、12月1 日、
105 年6 月3 日、7 月14日,分別轉帳50萬元、100 萬元、20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共190 萬元至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聲請人帳戶內或其他財產有沒收之必要。惟經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到庭,提出刑事陳報狀略以,聲請人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給付被告鄭育誠合計186 萬元,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附卷可參(甲4 卷第162 至173 頁)。又被告鄭育誠交付之190 萬元扣除匯還部分僅餘4 萬元,參酌被告鄭育誠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並無工作,業據被告鄭育誠供承在卷(丁2 卷第6 頁反面),且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在陽新公司執行任何職務,亦未曾出席陽新公司董事會,陽新公司亦未曾因獲利而分紅予聲請人,陽新公司匯入聲請人帳戶之酬勞,均係該公司先前僱請被告鄭育誠提供協助,而依被告鄭育誠之指示,將應給予被告鄭育誠之報酬匯入聲請人帳戶內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1日北檢泰光105 聲扣2 字第70303 號函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訪紀錄表、被告鄭育誠名片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丁1 卷第44至46、165 頁),核與聲請人之10
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僅有陽新公司之薪資所得(丁1 卷第27頁)相符。被告鄭育誠既為家中經濟來源,於與聲請人離婚前後負擔部分家用,當屬情理之常。再聲請人亦提出大筆家用之請款單、收據、出貨單、等附卷(甲4 卷第179 至182 頁),足認被告鄭育誠、聲請人辯稱係家用(甲4 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即非全然無據」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原審因認上開聲請人帳戶內之190 萬元,尚非屬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前扣押之聲請人名下房地2 筆,係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非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系爭房地顯無與事實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且非被告鄭育誠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為聲請人以其自有財產購置之所有物,即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