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煜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煜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煜縉因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8日 │105年3月11日至105年3│ 105年6月23日 ││ │ │月18日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5747號 │105年度偵字第7364號 │年度偵字第8618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3月9日 │ 106年2月7日 │ 106年3月22日 ││ │日 期│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 │ │ │ │ ││ ├───┼───────────┼──────────┼───────────┤│ │判決確│ 106年5月17日 │ 106年6月23日 │ 107年1月11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9904號 │106年度執字第5152號 │年度執字第93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