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裕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裕成(下稱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 │ ││ │新臺幣2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日 │104年6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5年度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403號 │調偵字第1854號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壢交簡字│ 107 年度交上訴字│ ││事實審│ │ 第578 號 │ 第145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9日 │ 107年8月28日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壢交簡字│ 107 年度交上訴字│ ││判 決│ │ 第578 號 │ 第145號 │ ││ ├────┼─────────┼─────────┼─────────┤│ │確定日期│ 105年5月30日 │ 107年8月2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署105年度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7662號(已執│執字第12064號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