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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一)被告積極為自己辯解且極力提出證據證明未犯罪,衡諸常情,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證明力不夠,有違證據法則,被告豈會如原審先前二十九次裁定駁回被告之出國聲請。被告已83歲餘,為及人高中董事,有及人小學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現值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可做為保證,初受母親之遺命為了學校永續經營,不得捨棄,被告也熱愛臺灣、重名譽,絕未涉及不法;再觀涉案之李何秋霞、戴月琴長年掌管全部現金在手,豈能不起貪念,全案涉嫌人中30餘年來唯獨被告匆匆來去,也未參與校務、財務或知悉有不法金錢,被告先遭人故意隱瞞,事發卻被指稱共同指使不法情事,冤屈之情,當然不服。又被告就原審認定之部分事實,尚有爭執,需待對質釐清,益證被告絕不會有逃亡或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獨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成畏罪之實。且李何秋霞證稱被告在100 年以前幾少到校,從未交錢給被告,那本案究由何人、何時面交現金給被告,此攸關被告是否有領取收受不法金錢之關鍵,則即有待查明之必要,並重為斟酌之餘地,倘僅憑證人臆測、即遽為當然如此之詞,自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在105年2月18日早晨返國,旋遭基隆市調處帶往訊問20餘小時未中斷,精神已恍惚,隨又被送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複訊,對檢察官承認有拿過一部分現金,乃是事實,但事後知道有租金可拿,戴月琴給的是租金,被告疏而未問,致引起是非,經訊問後,諭知3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迄今已二年八月;被告在美有妻、兒相依為命,有工廠,端賴被告一人處理,今因被告遭限制出境,斷了家庭經濟來源,工廠也全無法處理,頻頻電話訊問催促,亦有律師函催促通知被告盡快速返美處理工廠破產之事,原審先前均未准許,致工人工資無法發放,工廠發生嚴重問題,員工紛紛離去,小廠頻臨破產,被告確實急迫須返美處理,始能免於家破廠毀之苦。被告所犯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然被告已提起上訴,請求調查證據,必當遵守開庭程序,遵期到庭,且被告在臺灣有一定住所,懇請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5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而被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復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另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若准予被告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又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 107年4月13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確屬嫌疑重大。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本案經原審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檢察官亦對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本非無畏罪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以其現年83歲,其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兼以其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多次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再者,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 億414萬5260 元,扣除上述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萬5773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則本案被告及其共犯涉嫌獲得之利益至少上億餘元,衡以上開一切情狀,再參酌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詳如前述,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其並無犯罪,所涉犯之罪嫌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日後必遵期到庭,被告有及人小學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可為保證,被告在臺灣有一定住所,被告絕不會生有逃亡或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疑慮云云,均無以確保本案被告日後之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二)另被告所稱其受母親之遺命,為學校永續經營,不得捨棄,被告也熱愛臺灣、重名譽,對學校絕不涉及不法,從未參與校務、財務或知悉有不法金錢之事,並引述李何秋霞證詞,否認犯罪,用以說明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此部分核屬本案另為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件判決既未經確定,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另泛稱其年齡已83歲餘,家庭妻兒均在美國,又工廠面臨破產之個人、家庭及事業等因素,均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