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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九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協)理事長,請求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甲○○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之限制,俾便聲請人甲○○得以棒協理事長身分,出席法國巴黎舉行之會議,與法國棒壘協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共同策劃棒球競賽重返奧運,成為奧運固定的競賽項目,得以納入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運競賽項目,因(一)推動臺灣棒球運動站上國際舞臺是聲請人甲○○畢生志願,投身反毒運動,避免青少年誤入歧途,照顧偏鄉兒童,協助資源困乏家庭,及全力推動臺灣業餘、職業棒球運動,站上國際舞臺,一直是聲請人甲○○長期以來戮力以赴的重要工作,其中尤以推動臺灣棒球運動站上國際舞臺是聲請人甲○○畢生志願,此一志願最高萌芽於聲請人甲○○高中時期,當時聲請人甲○○不但親自加入學校棒球校隊,並在不斷砥礪苦練下成為主戰投手,甚至一度動念以進入職業棒球聯盟為目標,後雖因故作罷,然熱愛棒球的因子已深植在聲請人甲○○的血液之中,即便無法以棒球作為未來職業,卻已暗自決定未來要以推動臺灣棒球運動為職志,要讓臺灣的選手、臺灣的棒球站上世界舞臺,為國家爭取榮譽、爭取全世界的掌聲,為達成推動棒球運動的目標,聲請人甲○○除傾力協助棒球運動最基本之三級棒球搴事球隊,也積極與友人一同參與職業棒球運動,希望將國外最先進的技術與觀念引進臺灣,讓臺灣棒球運動的選手能與世界其他國家的球員站在同一水平,同一起跑點上,在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幸受到熱愛棒球運動的同好、先進推舉,聲請人甲○○當選棒協第十二屆理事長,對聲請人甲○○而言,正好是一個可以站在第一線將臺灣棒球運動推向國際舞臺的最佳契機。(二)棒球競賽於二00五年被除名於奧運正式競賽項目,雖二0二0年東京奧運將其列為競賽項目,然僅為一次性賽事,為使棒球重返奧運成為正式競賽項目,仍須與國際組織合縱連橫,以求棒球為持續於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中列為奧運競賽項目,使臺灣選手繼續有機會在國際舞臺發光:臺灣國球之棒球,終於在一九九二年第二十五屆巴塞隆納奧運會正式納入奧運競賽項目,臺灣也在這次比賽中獲得銀牌,然而,二00五年國際奧會卻以發展棒球運動的國家太少為由,將棒球除名於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少數得以讓臺灣在國際舞臺曝光之賽事頓失,而臺灣極具競爭力的棒球選手們也面臨無法走出臺灣的困境,自棒球遭國際奧會除排不列為正式競賽項目後,包含聲請人甲○○擔任之棒協在內等各國棒球組織聯盟即積極合作,為棒球再次重返奧運而努力,歷經十一年努力棒球終於二0一六年列入二0二0年東京奧運之競賽項目,然而棒球列入二0二0年東京奧運之競賽項目,僅屬一次性賽事,因此仍有待國際棒球組織共同商策,爭取巴黎舉辦之二0二四年奧運會及洛杉磯舉辦之二0二八年奧運會,能將棒球列入奧運競賽項目,此亦為法國𣗘壘球總會積極召開本次會議之目的。(三)為幫臺灣棒球選手搭建揮灑舞臺,聲請人甲○○戮力與國際組織合作,貢獻個人豐沛的資源,以及拓展歐洲棒球陣線,達成國際奧會競賽項目普及化之審核,此絕非第三人所能替代,由於二00五年國際奧運會宣布排除棒球為奧運正式競賽項目,是以發展棒球運動的國家太少為由,將棒球除名於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外,並認為棒球在歐洲等國家亦不盛行,故未能通過國際奧會對競賽項目普及化之審核,對此,藉助聲請人甲○○豐沛資源,親自出席商策相關活動,擴大棒球於歐洲國家之普及程度,乃至為迫切,且需從長計議,並投注大量資源,而棒協得以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棒球運動振興計畫」之推手,正是因長期投注大量時間與國際棒球總會、亞洲棒球總會、世界少棒聯盟、美國小馬聯盟以及美國、日本、韓國各職棒聯盟等重要國際組織密切交流、與會,而為各方國際組織所信服,國家所重任,此一信賴與重任乃係建立在對於執掌該會之理事長具備調和鼎鼐及匯集資源之能,此具有高度屬人性,無並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因此推動、策劃棒球於歐洲之普及度,俾棒球列入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運競賽項目,聲請人甲○○之關鍵角色乃不可或缺之一環,聲請人甲○○於棒球競賽之重要性並獲國際棒球協會重視,故法國棒壘協會明白於邀請函中表示需要我國棒協之支持,以促進法國棒球活動的成長,並藉由此次會議與重要股東會面,一同合作以應戰爭取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運會將棒球列為奧運競賽項目,世界棒壘球總會更於邀請函中表達,棒球必須在歐洲普及化之迫切性,以確保棒球能夠再次納入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運競賽之項目,此等均仰賴各組織動員及貢獻資源,共同拓展棒球運動於歐洲國家之普及度,聲請人甲○○長期關注我國棒球發展、設法健全我國棒球運動,並努力整合多方資源,與國際組織斡旋,是以身為理事長之聲請人甲○○實有親自代表中華民國棒協出席上開國際會議之必要,藉以拓展歐洲棒球陣線,使棒球運動普及化,為我國參與國際賽事架橋,讓棒球於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運會再現,聲請人甲○○參加的活動係為公益,並非為私人利益,鑑請考量聲請人甲○○參與國際會議所得以對國家利益帶來的效益,且棒協理事長之職責在於斡旋及整合各方資源之重任,如由第三人代替出席,無法達到同樣的效果,聲請人甲○○預計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前往法國巴黎與法國棒壘球協會、世界棒壘球總會與會,並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結束返臺。(四)聲請人甲○○過往均積極面訴訟的事實,足證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甲○○仍會遵期返臺,不受紅火案件判決結果影響,聲請人甲○○自九十七年自行返國到今,近十年的調查、審理程序,聲請人甲○○無不配合,且承蒙法院信任,多次核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方得於紅火案件審理期間進出國境次數頻繁,聲請人甲○○亦未曾破壞此一信任關係,蓋若聲請人甲○○有任何規避審判意圖,早可藉詞離去、留滯海外,正因聲請人甲○○堅信司法會釐清真相、還予清白,即使目前判決結果不利聲請人甲○○,聲請人甲○○乃會勇於面對並已提起上訴爭取清白,聲請人甲○○的根在臺灣,聲請人甲○○的家族、家人在臺灣,聲請人甲○○所全力投入的反毒、慈善與棒球運動也都是為我們所有臺灣人著想,除此之外,聲請人甲○○在臺灣有事業及財產,更有年幼子女二人均在臺灣有待照料,絕無棄在臺之家庭、事業及聲譽於不顧而潛逃之可能,聲請人甲○○於偵審程序均多次經核准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甲○○均於行程結束後如期返臺,未曾延宕程序,足見聲請人甲○○無任何逃亡之意,聲請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臺投案經特偵組偵訊後,以新臺幣一億元保金交保,聲請人甲○○亦不可能棄保潛逃,任由該高額之保金被沒收,聲請人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處分(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清股),亦同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倘法院仍有疑慮,聲請人甲○○亦願循前例增提保證金,亦得同步併同將被告甲○○責付選任辯護人,請准如聲請事項所請。綜上所述,懇請考量棒球是臺灣國球,一個凝聚臺灣二千三百萬顆心,全體國人引頸期盼開創佳績之重要運動,唯有透過國際組織合縱連橫,方足以擴展全球棒球人口、帶動熱潮,通過國際奧會對於競賽項目普及化之審核,獲得國際奧會之青睞,將棒球納為正式比賽項目中,讓我國棒球好手有發揮的舞臺,提升我國於國際舞臺之能見度,避免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之奧運會時,因為棒球消失在競賽項目中,而令我國無緣再度挑戰奪牌此一憾事發生,今聲請人甲○○身負棒協理事長即具有斡旋及整合各方資源之重任,對促進我國體育活動發展具有不可替代性,懇請法院審酌聲請人甲○○獲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均如期到庭之前例,以及出席國際會議推動棒球納為奧運正式項目之重要性,乃攸關棒球在國際體壇之地位、我國棒球選手的發展空間以及臺灣於國際舞臺之能見度,賜准聲請人甲○○之聲請,俾便得以繼續為臺灣的體育發展盡棉薄之力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因出國未到案應訊,曾先後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並經最高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請臺灣臺北檢察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第一三三五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第一二一一九號)移轉由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人甲○○始自行返國到案,經最高檢察署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甲○○入出境(含出海),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撤銷對聲請人甲○○之通緝,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對聲請人甲○○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嗣聲請人甲○○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四0號受理,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當庭訊問後,以聲請人甲○○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甲○○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一二元),及另案共同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甲○○於本件所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甲○○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三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等罪嫌),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決其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聲請人甲○○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五號判決聲請人甲○○犯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聲請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於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九號判處聲請人甲○○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後聲請人甲○○為自己利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人甲○○不利益亦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原審斟酌聲請人甲○○前揭犯罪嫌疑事實、偵查經過、聲請人甲○○資力及聲請人甲○○進出國境之實情,以及聲請人甲○○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投案與已經原審判刑在案等情,堪認聲請人甲○○仍有逃亡之虞,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聲請人甲○○出境之必要,諭知限制聲請人甲○○出境,並以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院隆刑靖九八金重訴四0字第0九九000二二五八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甲○○出境(已先於同年月十日傳真上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迄仍經本院繼續限制出境(含出海)。又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甲○○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限制出境,迄今已逾八年。惟聲請人甲○○犯罪嫌疑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認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背信罪,且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聲請人甲○○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得按第一項之法定刑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人甲○○被訴此部分特別背信罪、當事人辯論重心之一。是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聲請人甲○○所犯已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況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限制其出境並不受前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限制。再聲請人甲○○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復經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均為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相較於羈押處分,限制出境之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較為輕微,本院雖認聲請人甲○○之犯罪情節,尚無羈押聲請人甲○○之必要,惟以聲請人甲○○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聲請人甲○○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足認聲請人甲○○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並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況聲請人甲○○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亦屬「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本案業經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聲請人甲○○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人甲○○以其為棒協理事長,有出席於法國巴黎舉行之會議,以與法國棒壘協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共同策劃棒球競賽重返奧運,成為奧運固定的競賽項目,得以納入二0二四年及二0二八年奧運競賽項目,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或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棒協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等人代之,因認聲請人甲○○出席法國巴黎舉行之會議,並非不具可替代性,況聲請人甲○○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亦遭限制出境,復曾以身為棒協理事長,具有斡旋及整合各方資源之重任,促進我國體育活動發展具有不可替代性,須親自出席國際運動會棒球比賽等,密切與各國際運動組織窗口交流以持續拓展我國棒球在國際上之地位為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及本院一0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斟酌限制出境乃限制聲請人甲○○未能隨意出入境,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聲請人甲○○出境,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聲請人甲○○事業及財產在臺、年幼子女須照料或於出境期間責付予辯護人等情而有不同,參以聲請人甲○○於海外並非全無資產,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以我國目前外交艱難困境,若聲請人甲○○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之目的及確保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不致因聲請人甲○○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聲請人甲○○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甲○○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聲請人擔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致力於提升我國棒球運動於國際間之地位,令人感佩,惟參加國際會議,仍得由該協會其他同具棒球專業、具協調能力之理事出席,再衡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棒球協會相關事務溝通、協調之必要,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相關理事代理為之,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基此,堪認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業已採取對聲請人甲○○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本院准許聲請人甲○○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本院衡酌聲請人甲○○以棒協理事長身分出席上開會議,與所涉重大經濟犯罪,其曾有逃亡遭通緝之事實,暨聲請人甲○○之財力、生活背景等諸般聲請人甲○○未能出境之可能影響,及強制處分仍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代表之公共利益有所必要,暨對聲請人甲○○自由拘束之程度,認為不宜准許聲請人甲○○出境。綜上所述,因認聲請人甲○○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