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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 請 人 呂維傑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生之糾紛,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傑已與CLAUDIO 、本案告訴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峯豪經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三方同意成立和解。而CLAUDIO 因本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其無意願入境臺灣,三方只得相約於民國107 年11月24、25日,在香港地區就已同意之條件,簽立和解協議。聲請人願提高擔保金、或由原審辯護人為擔保人、或由原審辯護人陪同赴香港,再偕同聲請人返回臺灣,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使聲請人得以出境解決本案爭端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呂維傑及檢察官上訴,本院曾於105 年5 月4 日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判決,再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 一) 字第1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論以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呂維傑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其日後於審理中必將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限制出境縱影響聲請人出境處理事務,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又為外國籍人士,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再者,現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如欲與他人在境外洽談和解事宜或簽立和解文件,亦得以通訊軟體進行即時通話及文件傳送,聲請人縱未出境,仍得在我國境內處理上開事宜,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