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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錫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錫東(下稱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於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 號案件中限制出境,現該案件已於二審確定,應無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懇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 號審理,並經102年8月2日訊問後,於102年8月5日以北院景刑宇102訴156字第1020211303 號函限制被告出境(海),嗣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函稿、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7至22頁)。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該案件已於二審確定,應無再限制被告出

境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既已確定即有執行程序需繼續進行,倘若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供稱:伊只是因女兒嫁到新加坡,經簡訊通知想去看對方家境如何,一起吃個飯,在台灣的訂婚及結婚伊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係與女兒夫家聚餐。惟審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