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秀雅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107 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秀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510號判處聲明異議人詐欺取財未遂罪,5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該判決書記載:「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之刑,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規定,然依同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聲明異議人因信賴該判決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放棄上訴機會。詎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執行命令,除備妥相關文件外,並請戶籍所在地之里長開具證明,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特殊狀況,然並未獲准。惟本案係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懷孕害喜嚴重,而向公司請留職停薪,在家安胎待產,然因無收入支應開銷,為環境所迫而從事非法之詐欺行為。且聲明異議人自105 年8 月5 日工作至同年月9日被查獲,並未詐得全何款項,因撥打5 通電話而各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情節與詐欺慣犯有異。又聲明異議人之夫現在監服刑,女兒年僅2 歲,需聲明異議人照料,且聲明異議人於000 年00月生產後即再回公司工作至工廠遷移被資遣,仍在家中製作手工糕點賺取家用,並無再犯之虞。況同案被告李介中計犯8 罪,各處有期徒刑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可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屬參考,聲明異議人情節較李介中為輕,且有上開家庭因素,應可易服社會勞動。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聲明異議人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此裁定雖係針對法院就檢察官所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有無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否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乙節,表示見解,惟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援用此項見解)。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秀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510 號判處聲明異議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5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寄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款規定,以聲明異議人係「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聲明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執助字第1105號執行卷(下稱臺南地檢執助卷)核閱屬實。
㈢、查本件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由書記官填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聲明異議人有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建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執行案件進行單」為此擬稿建請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執行案件進行單」附於臺南地檢執助卷可稽。除此之外,並未見書記官有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健康情形、專長、家庭狀況及製作執行筆錄,再簽請檢察官審核之情形。反觀本案同案被告李介中,其所犯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其情節較聲明異議人為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係先由書記官制作執行筆錄,詳細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健康情形、專長、家庭等狀況後,再檢附李介中所提相關資料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字第2673號影印卷在卷可佐,可見本案檢察官裁量過程有過於簡略之嫌。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 條已說明「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可見該要點並非法律規定,僅係為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制定之建議標準。參以本案同案被告李介中與聲明異議人在本案均係在機房擔任作騙之電信客服人員,其所犯為8 罪,應執行徒刑為11月,均較聲明異議人為重。又依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資遣證明書可知其於本案後確係在電子公司工作至107 年7 月12日被資遣止。而聲明異議人之女兒係於
00 0年00月00日出生,年僅2 歲,其夫現在監服刑,其父親已退休,家中經濟係由聲明異議人及擔任掃地工之母親負擔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所提資遣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監行證明書、府南里里長辦公室箋及本院所調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除本案外,其並無任何判刑之紀錄。由上開資料可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詳加審酌。況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說明聲明異議人「各罪所受刑之宣告(有期徒刑6 月)及定應執行之刑,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規定,然依同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似亦因聲明異議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未予緩刑之宣告。再者如前所述,同一案件之被告,情節較輕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情節較重者反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遭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有如前所指之各項可議,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