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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志崇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志崇(下稱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之事證,現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存在,已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有固定住所,高齡94歲母親因病亟需人照顧,以重金具保,即足以產生沒收保證金之強大心理拘束力,被告當會接受數年刑期盡快服刑完畢,以回歸社會,無可能拋下老弱母親及妻女逃亡不顧,令高額交保金遭沒收,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安頓家計云云。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件被告侵入住宅強盜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共計二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5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是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尚未足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為羈押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述及其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家有高齡母親、妻女需照顧安頓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量刑斟酌事項,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法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