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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志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志堅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 年,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 年1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6019096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1 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0540 號函及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以及計分總表、最近3 個月之得分紀錄表等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 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1 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0540 號函、法務部107 年1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601909610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

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最近3 個月或6 個月之得分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5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