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 即自訴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被 告 陳政義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0 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0號案件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7 年度上易字第70號背信等案件,曾於107 年2 月7 日於刑事庭第12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惟本案被告除屢有影響法庭秩序之言行外,更有對該案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屢屢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為維護自身權益,擬向本案被告提起刑法第309號公然侮辱之告訴,請審酌上情,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 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0號背信等案件於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