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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俊弘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弘因殺人等案件,自民國

106 年7 月17日羈押至今,但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並坦承犯行,足認並無逃亡之疑慮。又被告係遭人教唆,當時係因情急緊張而為本件犯行,並非故意為之。況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據此,爰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必配合法院之具保條件到庭應訊。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06 年7 月17日裁定羈押。

案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於

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於107 年2月5 日裁定羈押在案,有判決書、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誤論以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雖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但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之重刑,因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與偵審程序中是否坦認、自白犯行,並無必然關連。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指摘本院107 年2 月5

日羈押裁定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揭示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非逕宣告上述重罪羈押原因之規定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嗣已如前述配合本號解釋意旨而為修正)。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程度有別。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強度容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本案被告經原審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8 年8 月,迄未確定,且如前述存有規避刑罰之高度誘因,是否如其所辯係受他人教唆而犯罪,猶待本院調查審理。衡以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足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