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景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殷 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聲請拷貝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內容,及使被告辯護人得以完整檢視卷內資料,以完備被告之防禦權,查明本案案發經過,有複製卷內桃園市○○區○○路○○號8樓阿曼行館樓下、騎樓監視器影光碟內容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立法理由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被告最重要之辯護權利,其法理基礎即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是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閱卷制度正係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係被告,然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聲請轉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監視器錄影之證據光碟,其性質核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惟該證據光碟依法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被告尚不得請求對證物檢閱或抄錄拷貝,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轉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