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方平(原名王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方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方平(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編號2 為強盜致人於死罪,罪質迥異,前者係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完整性法益,後者係侵害他人生命、 財產法益,又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間,且上開二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