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IM WEI XUAN(林煒軒)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LIM WEI XUAN(林煒軒)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型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及本件已獲諭知緩刑宣告,足認被告顯不可能畏罪逃亡,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為外國人,現仍為學生,倘檢察官審酌被告之情節,而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則為有助於被告準備返國後相關入學程序,而毋懼遲誤報到時間,爰聲請同時解除被告每週六上午9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此聲請解除對於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時報到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聲羈字第244號裁定命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釋放,並於105年12月21日以士院彩刑荒105聲羈224字第1050220257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法院復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224卷第31頁反面、39-40、60、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三第136頁)。

(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有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可稽。然本案尚未執行,被告為新加坡籍人民,係因旅行原因而短期居留我國,為使將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依目前情況,顯有繼續對其限制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到庭、自白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等情事,雖為事實,然此情尚無從消除一旦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可能造成將來執行障礙之可能性。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難認可採,為確保日後本案刑罰有效執行,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性。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章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係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是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行政權行使事項,非本院所得論究,而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經判決緩刑確定,然檢察官是否諭命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無從作為解除上開強制處分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處分,仍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對於繼續限制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報到處分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處分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處分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