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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ONG KUN JUN BRYAN(王琨駿)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葉維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 ○○ ○ ○○○(王琨駿)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5年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已無限制聲請人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此聲請解除對於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二)本院雖曾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然該裁定理由略為:「本案為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被告3人均為新加坡籍人民,係因就讀交換學程或旅行等原因而短暫居留我國,為使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因目前審判情況,顯有繼續對於其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無從消除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可能造成將來審判及執行障礙之可能性。」聲請人既已獲緩刑宣告確定,則「解除限制出境可能造成將來審判及執行障礙之可能性」此一原因應已消失。

(三)本件案發至今已近1年半,聲請人之祖父及外公均已年邁,請審酌聲請人與新加坡的家人團聚,離境不會造成審判及執行障礙,基於親情人倫之考量,給予聲請人返回新加坡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釋放,並於同年9月1日以士院彩刑進106侵訴10字第106021531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三第136、213-214、218頁)。

(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以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3月6日判決確定,然本案為尚未執行之案件,被告為新加坡籍人民,係因就旅行原因而短期居留我國,為使將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依目前情況,顯有繼續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已獲緩刑宣告確定,則解除限制出境可能造成將來執行障礙之可能性原因消失等語,難認可採,為確保日後本案刑罰有效執行,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

(三)況被告除因為保全審判及執行所必要範圍內,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外,其與外界聯絡之權利(含秘密通訊自由),並未遭到剝奪或限制。聲請意旨指聲請人已近1年半無法與新加坡家人團聚等語,固非無據,然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之情形下,被告尚可利用電話、書信、郵件或視訊等設備,與家人朋友聯繫、網路團聚,並無非解除限制出境(海),讓其返回新加坡或前往他國,否則權益將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情形,自難認現有非准予解除其出境(海)限制不可之急迫性,為確保日後本案刑罰有效執行,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對於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處分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海)處分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