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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U WEI SENG(劉瑋城)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LAU WEI SENG(劉瑋城)為新加坡理工大學企管系大三至我國之交換學生,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原審法院為緩刑之諭知,其後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3月6日判決確定。本案既已判決宣告緩刑確定,聲請人應無逃亡之虞,亦難認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況聲請人所涉係妨害性自主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前述情事,本案實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定羈押原因。

(二)本案歷次審理時,聲請人均準時到庭,始終配合訴訟進行,並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縱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今本案之上訴既經本院駁回確定,應已無限制被告出境(海)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為家中獨子,長姊於106年10月已遠嫁泰國,目前家中僅餘年邁父母。父親年長,日常行動均需他人協助,母親因聲請人滯留在台,成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訴訟過程中,母親為支撐家計負擔,兼差數份工作,日前因過度疲勞而抱病,聲請人亟希望能早日返國負擔家計、照顧父母,盡為人子女之責任。

(四)綜上,聲請人所犯係妨害性自主罪,已坦承犯罪,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緩刑宣告確定,聲請人應無逃亡之虞,且就相關事證亦已釐清,應無限制被告出境(海)以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為此聲請解除出境(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釋放,並於同年9月1日以士院彩刑進106侵訴10字第106021531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三第135-136、203-204、218頁)。

(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有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可稽。然本案尚未執行,被告為新加坡籍人民,係因就讀交換學程原因而短期居留我國,為使將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依目前情況,顯有繼續對其限制住居、出境(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到庭、自白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等情事,雖為事實,然此情尚無從消除一旦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可能造成將來執行障礙之可能性。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難認可採,為確保日後本案刑罰有效執行,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住居、出境(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性。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章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係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是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行政權行使事項,非本院所得論究,而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經判決緩刑確定,然檢察官是否諭命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無從作為解除上開強制處分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仍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對於繼續限制住居、出境(海)及應定期報到處分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住居、出境(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處分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處分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