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德犯殺人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明德前因殺人(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590 號函示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4550 號函文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修正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上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 月,褫奪公權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5 年3月3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105 年3 月3 日起執行,至檢察官聲請日已逾1 年6 月,其於泰源技能訓練所配業第4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認其釋放後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分別有法務部106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590 號函示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4550 號函文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在卷可稽。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上開事證內容,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尚有誤會,且本院亦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併予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