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莊群欣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符合程序要件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指明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理。本案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處刑法第225條1項乘機性交罪刑(103年度侵訴字第169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亦表明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係以該判決為客體,是以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提主張之聲請鑑定事由,未達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之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1.原確定判決已對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日確有以其某身體部位進入A女陰道之性侵行為詳加論述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指述,與證人朱○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38001168號函、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07號鑑定書、荷堤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荷堤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駕駛計程車翻拍照片、聲請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A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XXXXXX號(詳細號碼詳卷)於103年3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資料,以及聲請人坦承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之事實,認定聲請人確於A女處於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
2.刑事警察局以A女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採證樣品,與聲請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對照比照,以鑑驗當時刑事警察局採取之Y染色體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結果,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鑑驗有7組檢測結果、外陰部棉棒鑑驗有2組檢測結果,顯示與聲請人之Y染色體比對無結果,另被害人A女之胸罩左罩杯內側及內褲內側等採樣結果,混有聲請人與另一人之DNA等情,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本院為查明旨揭聲請有無必要,乃函詢刑事警察局就採27組STR型別或23組STR型別鑑定方式,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測「NR」部分可鑑驗Y染色體基因位及被害人103年3月15日採集之證物、被103年3月17日採之唾液採樣卡套組,是否仍適合且有效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乙事,據刑事警察局函覆因需視個案實際鑑定情形方能回復,該局遂進一步以現行最新27組STR型別進行分析,檢驗結果成功檢出2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聲請人相符,此有該局107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70049608號函暨刑生字第10700496081號鑑定書、107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7006377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56頁)。從而,足認聲請人案發當日確有以其某身體部位進入A女陰道之性侵入行為。聲請意旨以本案刑事警察局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僅能分析出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新的試劑鑑定方法,已可分析23組(或27組)型別,鑑定力較以往增強,主張應重新送鑑定,排除聲請人之DNA云云,已顯無以DNA-STR型別之新鑑定方法,重為分析比對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A女之指述,及A女之左、右手指甲微物、胸罩左、右罩杯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內褲內側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唾液與精液結果,與聲請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大致或完全相同,另參以刑事警察局前揭函復本院之意旨綜合判斷,益足認本案之檢體重新送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聲請人重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