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順榮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張立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上易字第1 號),聲請不公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普登集團之負責人,身負企業經營及員工家庭生計之重責,被告之聲譽即等同於普登集團商譽,又被告為知名藥師及講師,經常接受電視、廣播節目採訪,除擔任臺灣預防保健協會理事長、新北市藥師公會常務理事、臺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TPADA OTC 市場發展委員會主委、兩岸健康產業發展研究小組臺灣業界代表等職務外,平日更致力藥物研究、宣導用藥正確觀念等公益活動,而頗負盛名,若本件案件公開判決,被告將遭受社會媒體非議,被告之名譽、企業經營及員工家庭生計等均恐生影響。且本件案件所涉內容應屬個人私德領域,與社會大眾可知之公益無關,兩相權衡下,確不具公開判決之必要。本件案件告訴人縱非知名人士,其姓名、年籍將不顯示於判決主文及內容中,惟現今網路資訊蓬勃發達,肉搜行為亦為興盛,網路鄉民可因被告姓名、職業搜尋關鍵字,連帶得知本件案件告訴人身分等相關資訊,亦有違保護當事人隱私之規定,故為防止揭露上開身分資訊,以免造成該告訴人二度傷害,或為維護被告名譽,實有不公開判決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為不公開判決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係因觸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對於A 女及被害人A 女之母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本院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說明。
(二)又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諸如涉及性侵害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此部分法院本應依法辦理。惟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而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基此,本件被告所涉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固不公開審判,然就本院判決之主文結果,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3 項宣示並公告,而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尚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得僅憑前揭聲請意旨所執情詞,逕為不公開判決之裁定。是被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