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林青鋒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青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2日進入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嗣因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因受監護處分人有不配合治療之情形,無法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107 年1 月8 日請求停止將受監護處分人在該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有該院107 年1 月8日南經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足憑。後受監護處分人於10 7年1 月10日另行至衛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醫,該院表示受監護處分人狀況尚穩定,宜持續追蹤,經2 次回診,精神症狀臨床評做尚穩定,有家人陪同,家人表示居家觀察情緒尚穩定,可照顧案父,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2 月2 日八療一般字第1070000557號函可稽,是受監護處分人目前精神狀況及無指定醫療院所執行監護之情形,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認受監護處分人有以保護管束代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以保管束代之。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監護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認受監護處分人該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但行為仍受妄想內容之影響,其依行為違法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乃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1 份在卷足憑。
㈡而受監護處分人甫於106 年12月22日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執行監護處分,即與醫護人員衝突、毀損物品並口出妄言之情狀。嗣改由家人協助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後,醫囑表示,受監護處分人有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幻覺的精神病症,經2 次回診後,精神病狀臨床評估尚稱穩定,有家人陪同並表示可照顧受監護處分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保鞠字第313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各1 份在卷足憑,故受監護處分人於106 年12月22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之際,確有精神狀況不穩之情狀,雖嗣轉至衛生福利部入里療養院就診雖有好轉之情,然迄今亦僅就診2 次,是尚難憑此即遽認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宜改以保護束代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揭判決就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係載明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要未限定必以精神病院為唯一執行處所,是倘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監護處分人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本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以責令受監護處分人親屬定期帶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此實乃檢察官執行指揮方式之選擇,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