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雯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簡芸芝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吳翼竹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林銘龍律師被 告 趙志強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被 告 蘇建瑋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張治偉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楊方漢被 告 陳毅銘
戴子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黃文啓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侯傑中律師游文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部分:
(一)民國102 年6 月間,①被告張佳雯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人事士,負有襄助連長執行該連人事相關事務之責,②被告簡芸芝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有承辦人事相關業務之經驗,③被告吳翼竹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職掌部隊中之組織、文宣、監察、保防及服務等政戰工作,④被告趙志強為陸軍542 旅之資訊官,綜理旅上相關資訊通信業務,⑤被告蘇建瑋為陸軍542 旅監察官,對於旅上業務負有監察督導之責,⑥被告張治偉為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負責協助管理人事、情報、作戰、後勤、主計業務推展及各項內部管理與營區整體安全事宜。其等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點第7 項第1 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1 次至2 次處分;依同規定第12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6 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 至7日;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點第1 項第19款則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5 點第1 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 次至2 次,同規定第5 點第5 項第1 款並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 至7 日;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認有施以悔過、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並由副主官擔任評議會議之主席;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均知悉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僅能為申誡之處分,且若施以悔過、禁閉之懲罰,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
(三)詎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竟與沈威志(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
1 號案件判處無罪確定)、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石永源等人(業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 號、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2 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1 年2 月、
1 年、6 月,均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洪仲丘部分)、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洪仲丘、宋昀燊部分)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為下列行為:
(1)緣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 年
6 月23日晚間7 時許,因收假返回陸軍542 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 營區,洪仲丘於該營區2 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各1 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通知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通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並通知洪仲丘、宋昀燊所屬陸軍542 旅旅部連領回2人,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身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資安長,得知此情形後,先向協調業管衛哨執勤之機步營步一連副連長陳志軒確認上開違規事件是否已回報當日戰情官,陳志軒表示已回報戰情官張瑋哲,並告稱洪仲丘、宋昀燊受檢時意圖規避且態度不佳,劉延俊再請陸軍54
2 旅旅部連輔導長即被告吳翼竹向戰情官張瑋哲確認是否已回報高勤官,經張瑋哲表示已回報當日高勤官沈威志。嗣劉延俊於同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怒責「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
7 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同日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陸軍
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即被告張佳雯查閱相關懲罰規定,被告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予劉延俊,劉延俊、被告張佳雯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
1 至7 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 至2 次,惟劉延俊因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乃指示被告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被告張佳雯再以電話徵詢陸軍542 旅資訊官即被告趙志強,被告趙志強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被告張佳雯即回報予劉延俊。
(2)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自餐廳走回連上時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2 人資安違規一事,徐信正、劉延俊均明知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
1 至7 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 至2 次,而洪仲丘為下士即義務役士官,依規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處分,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單獨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因認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而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之權限,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下稱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 月6 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陸軍542 旅旅部連對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542 旅以利在洪仲丘退伍之前執行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其明知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遂臨時邀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各士官幹部開會,惟102 年6 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委員人數,而延至翌(25)日召開,范佐憲並親自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7時許,將上情通知正值休假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陳以人,陳以人得知後亦同意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並由范佐憲、陳以人於士評會中完成決議對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
(3)被告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於102 年6 月23日之資安違規事件,而陸軍542 旅資安長為副旅長何江忠,趙志強遂先行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在餐廳向何江忠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何江忠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準備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告知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對其懲處等類似話語;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懲處,乃先行於
102 年6 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因考量洪仲丘退伍在即,為能在其退伍前順利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爰先指示542 旅旅部連上士即被告簡芸芝先行詢問陸軍269 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被告簡芸芝詢問陸軍542 旅憲兵官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4)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范佐憲、當週值星班長江亭儀以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各士官互為通知,始湊足在營之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7 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並由范佐憲擔任主席、被告張佳雯則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 人擔任委員。士評會中,被告張佳雯雖已於會前查得資安相關規定,仍決意與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范佐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會中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前被告趙志強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 至7 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主席范佐憲先行告稱據其所知其他單位就此情形係決議懲處禁閉7 日,故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 日;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 日懲罰,簡心怡、被告簡芸芝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定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 年5 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 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加以反駁,被告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 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是范佐憲與陳以人在討論過程中強力建議並企圖說服在場之士評會委員同意施以禁閉處分,肇致與會5 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5 票對0 票之投票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 日懲罰,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並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 位委員乃於洪員投票單上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 日之懲處決議。而被告張佳雯因同日晚間欲實施休假,故繕打士評會紀錄完畢及製作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件懲處之人勤令後,將其擺放於辦公室之抽屜,並請被告簡芸芝代為處理後續程序,即離營休假。而陸軍542 旅旅部連召開士評會後既決議對於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卻未依上開規定交予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進行審議再轉呈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核示。
(5)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 日懲罰決議後,曾於
102 年6 月26日某時,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其於7 月6 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不悅;適同(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
7 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討論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何江忠協助,嗣徐信正、陳以人即前往旅部大樓3 樓運動間找何江忠,並由徐信正向何江忠報告陸軍542 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等2 人資安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 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認為可免受執行,又聽聞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何江忠協助確認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詎何江忠身為陸軍542 旅副旅長兼資訊安全長,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徐信正所述之違規攜帶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MP3 播放器應如何懲處應相當熟悉,但未確認徐信正所述違規弟兄之級職、懲處程序是否已完備,僅為維護徐信正身為連長之統御領導權威,並整肅部隊軍紀,逕予同意徐信正所提懲處方式,並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有無空位人事科會協調並加註意見,要徐信正依規定辦理。
(6)徐信正知悉何江忠同意其懲處之核示後,指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2 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陳以人另交代曾辦理過人事業務之被告簡芸芝將懲處的會議資料拿給范佐憲、徐信正看,因陳以人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范佐憲同意陳以人之提議後,尚未批核士評會會議紀錄即與陳以人外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盡量幫忙服務」等語;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體檢報告是否已完成,林筱萍答覆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日傍晚6 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體檢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7)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回程恰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適黃天任收到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何江忠聽聞後為使本件順利完成懲處,遂詢問黃天任目前還有無空床位得以執行,黃天任回稱尚有空位,何江忠旋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之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再撥打電話給陸軍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並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致電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即被告張治偉,請被告張治偉轉達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徐信正接獲何江忠告知陸軍269 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審議,自己也尚未核示正式懲處方式,但為能盡快執行洪仲丘之悔過處分,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執意儘速完成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懲處簽呈,聯繫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簡芸芝儘速準備簽呈上呈至旅部,被告簡芸芝雖知悉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給予悔過、禁閉之懲罰,並未召開人評會評議,惟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催促辦理,又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乃決意與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范佐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請陸軍542 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日傍晚6 時許,被告簡芸芝檢視陳啟興所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被告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被告簡芸芝並於陸軍裝甲第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下稱送請執行三聯單)及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下稱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蓋印表示為承辦人之一。另被告即陸軍
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雖知悉洪仲丘應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亦未經人評會評議,仍決意與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范佐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輔導長」欄位蓋印表示同意本件懲處案,副連長劉延俊於簽呈所附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徐信正遂以當時已離營休假之尤鉅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下稱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嗣陳啟興將完成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同日晚間8 時許,陸軍54
2 旅召開由何江忠主持之102 年度第3 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已知悉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但未見陸軍542 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故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公開經何江忠點名,又得知該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復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被告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被告即陸軍542 旅監察官蘇建瑋,被告蘇建瑋亦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以原本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陸軍542 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因而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辦理,而石永源於102 年度第3 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時,知悉何江忠已在關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蔡忠銘請其聯繫前任憲兵官趙振良,趙振良告知石永源拿先前辦理過之案件及相關注意事項遵照辦理,故石永源在同日製作好陸軍542 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54 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 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被告蘇建瑋,而被告蘇建瑋仍認格式有誤,徐信正復行確認,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 人申請禁閉,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被告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被告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 」,石永源復持簡芸芝修正過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陸軍542 旅資訊官即被告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石永源會辦同時並告稱因本件為急件,請被告趙志強、廖益儀儘速審查,被告趙志強雖有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權責,須了解相關程序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然竟未予以指正錯誤,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蓋印,因趙志強、廖益儀辦公室均在旅部大樓2 樓同一條走廊上,蓋印時間相差不到5 分鐘,趙志強、廖益儀依習慣均按捺整點或半點之時間,故趙志強、廖益儀均填寫時間為「00000000000 」,代表在晚間10時許審閱過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廖益儀並在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 廖益儀為心輔官,關於本件懲處種類錯誤及程序欠缺非其審查範圍) ;此時徐信正因多方查證均與原本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相同,為確認能順利通過審查,便與石永源一同將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予被告蘇建瑋,並說明經查證後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正確等節,被告蘇建瑋終於認同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無誤,未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相關程序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未予以指正錯誤,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故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被告即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石永源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被告張治偉雖有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權責,須了解相關程序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然竟未予以指正錯誤,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因張治偉蓋印後時間已晚,徐信正、石永源見副旅長何江忠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故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然何江忠因遲遲未見徐信正所述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上呈,遂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予以批核,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542 旅旅部連雖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不符程序,且洪仲丘位階為下士,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然何江忠因已與徐信正等人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故仍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
(8)洪仲丘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填寫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相關資料後,得知有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而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於翌(28)日上午7 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時,想起前1 日所收受之簡訊,雖明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程序與規定不合,且洪仲丘位階為下士,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卻僅批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 時、7 時1 分轉發予陸軍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無視陸軍542 旅旅部連所為之懲處有上開所述違法之處,而與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表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9)戴家有、被告張治偉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8 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被告張治偉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於10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 旅,請陸軍
269 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陸軍542 旅旅部連因誤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 空床位,故由陸軍542 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 旅車牌號碼軍C-20152 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以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 日之懲處,因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故吳尚育等人折返陸軍542 旅,再由范佐憲駕駛上開軍用得利卡,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陸軍
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
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宋昀燊2 人遭私行拘禁於陸軍26
9 旅禁閉(悔過)室。洪仲丘並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
二、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部分:
(一)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與郭毓龍(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 號案件判處無罪確定)分別係陸軍269 旅少將旅長、上校政戰主任、上校參謀主任、少校人事科代理科長及中尉憲兵官,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均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
269 旅設置禁閉(悔過)室,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人員亦均由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代管,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關於收受禁閉(悔過)生等禁閉室管理業務,郭毓龍雖負有簽辦資料審核之業務,但相關公文仍應依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9項次「禁閉室管理」規定,由被告戴子偉審核,並層轉被告黃文啟,最後由被告即旅長楊方漢核定。
(二)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經陸軍542旅核定施以悔過7 日、禁閉7 日之處分,陸軍542 旅未依常規先將公文送達陸軍269 旅排定執行期程,即派由陸軍
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於102 年
6 月28日上午將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公文及洪仲丘,同時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因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未收到憲兵官郭毓龍通知當日須收入禁閉(悔過)生,管理士陳嘉祥即先行聯繫郭毓龍,並請吳尚育、范佐憲先將公文送予郭毓龍,嗣由范佐憲將上開公文送予郭毓龍;而郭毓龍於接收禁閉(悔過)生時,除檢查有無軍人身分證外,尚應查驗公文內有無檢附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資料,且陸軍542 旅製作之公文雖檢附「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但主持人欄卻記載「士官長范佐憲」,顯與人評會應由單位副主官(連級單位應為副連長)為主席召開之組織不符,郭毓龍於檢視公文後,明知文件不齊備,本不得同意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且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當時尚未批准執行,卻仍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電話通知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當日收受包括洪仲丘在內共4 人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禁閉(悔過)室遂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處分;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陸軍542 旅再派員將宋昀燊移送至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7 日之處分;而郭毓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製作簽呈後,逐級上呈予被告即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被告即參謀主任黃文啟、被告即政戰主任陳毅銘(因當天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任公出,遂由被告陳毅銘代理)、被告即旅長楊方漢,被告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雖不知洪仲丘、宋昀燊已經郭毓龍先行指示收入禁閉(悔過)室,但其等見陸軍542旅公文附件中,連級人評會之記錄不符規定,被告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仍基於與郭毓龍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 時20分、4 時25分、4 時40分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蓋印,表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案;致洪仲丘、宋昀燊遭違法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迄102 年7 月
3 日下午6 時許洪仲丘因中暑送醫以及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宋昀燊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禁閉(悔過)室。
貳、程序事項: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 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 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 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均為現役軍人,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其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嫌、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佳雯等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供述證據:①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供述、另案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證)述;②證人宋昀燊、劉延俊、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江亭儀、簡心怡、江翊榕、陳啟興、蔡忠銘、廖益儀、何江忠、沈威志、陳嘉祥另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審理之證述;③證人張瑋哲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④證人陳志軒、尤鉅、林筱萍、陳宗民、黃天任另案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證述;⑤證人石永源、戴家有另案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⑥證人吳尚育、郭毓龍另案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①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派令、陸軍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個人職掌表、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郭毓龍個人電子兵籍資料;②102 年5 月2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102 年5 月22日開始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陸軍542 旅簽呈及陸六錦義字第1020002219號函檢附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總說明、「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全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6 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1020008598號令、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③證人蔡睿銘、蘇晏澄之陸軍542 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④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官兵點名紀錄;⑤證人劉延俊、何江忠、沈威志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⑥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影本(9 張)、陸軍54
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79號令暨檢附洪仲丘之懲處令、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78號令暨檢附宋昀燊之懲處令;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至7 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 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 二) 規定;⑧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包括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函、洪仲丘與宋昀燊2 人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陸軍542 旅禁閉( 悔過)人員約談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懲處人評會紀錄、洪仲丘與宋昀燊2 人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官兵(班長)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送達證書、自白書、悔過保證書、陸軍542 旅禁閉人員基本資料、陸軍542 旅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函覆表、身心狀況評量表(剖面圖);⑨簡訊翻拍照片;⑩102 年6 月28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薄;⑪陸軍54
2 旅旅長沈威志於101 年10月間批核524 旅機步營步一連高偉軒攜帶違規手機返營之懲處禁閉案;⑫陸軍542 旅公文檢附之陸軍542 旅旅部士官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⑬郭毓龍所製作102 年6 月28日簽呈;⑭陸軍269 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薄、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陸軍269 旅102 年7 月5 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平面圖(附件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部分:
一、被告等人辯稱意旨:訊據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均否認有何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張佳雯辯稱:案發當時伊不清楚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時應如何懲處,依副連長劉延俊指示查閱相關法規後,仍不清楚「義務役士官」應如何懲處,就以電話詢問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告知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處罰,伊就依此傳達;伊知道對士官、兵處罰悔過或禁閉時,懲處程序除經士評會決議外,尚應經過人評會審議,但本案開完士評會後,伊即依既定規劃休假,後續交由職務代理人陳啟興處理,待收假後簽呈已經送到旅部,伊有去旅部稍微翻閱簽呈資料,也沒有注意到懲處程序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
(二)被告簡芸芝辯稱:案發當時伊不清楚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時應如何懲處,因為伊的職務範圍僅限於士兵晉升、調職等,不包含懲戒,也不知道對士官兵處以悔過、禁閉時,懲處程序除經士評會外,尚應召開人評會;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是陳啟興製作,伊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79 頁)。
(三)被告吳翼竹辯稱:伊擔任542 旅輔導長約6 年,但伊不清楚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時應如何懲處,依其他單位的相關案例都是處以禁閉、悔過;伊主觀認知義務役士官、兵之處罰是禁閉,志願役則是行政處分為主,不知道士官(義務役或志願役)只能處申誡;伊擔任輔導長期間,沒有送士官、兵去禁閉,也沒開過人評會,不清楚相關懲處流程;當時是副連長劉延俊拿簽呈文件要伊用印,伊只就業管的禁閉三聯單、身心狀況評量表用印,沒有翻閱簽呈其他附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至第411 頁)。
(四)被告趙志強辯稱:當初被告張佳雯詢問伊時,伊有翻閱規定(不記得是舊規定還是新規定),但沒有發現義務役士官應如何懲處之規定,就依據前例告知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不知道這與規定不符;伊的業務範圍不包含懲處,也不知道懲處程序應該召開士評會、人評會;當初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送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伊用印時,表示這份文件很急,要伊趕快看完核章,伊經驗不足,僅審查文件所載懲處事由、觸犯法條是否屬伊業管範圍,沒有翻閱其他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0 頁至第411 頁)。
(五)被告蘇建瑋辯稱:旅部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在10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送給伊會辦前,徐信正、蔡忠銘曾找伊用印過2 次,均遭伊以禁閉三聯單格式與陸軍司令部頒布的禁閉悔過管理範例實施計畫不符為由予以退件;伊審核石永源送來的公文簽呈及附件有人評會的簽到表、會議紀錄,也有連長徐信正批示、洪仲丘的體檢表、自白書、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體能績效卡、送達證書等文件,且簽呈文頭已有石永源、趙志強、廖益儀等人用印,代表他們已經審核過,伊認為程序完備,就沒有再詳細審查人評會的會議紀錄內容;伊於101 年10月間到542 旅就任後,未曾負責過資安業務,但曾看過同旅下士鄭宇軒因違反資安相關規定而實施悔過懲處,因此伊在批閱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也認為下士違反資安相關規定應實施悔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0頁)。
(六)被告張治偉辯稱:伊在102 年6 月27日晚上10時許,由石永源上呈公文簽呈時,才知悉洪仲丘、宋昀燊違反資安規定行為;伊主要審核簽呈有無重大瑕疵,包含主旨與說明有無不符、會辦人員有無用章,伊有翻閱附件禁閉三聯單查看有無用印、有無檢附體檢表、人評會紀錄等;伊看到會議記錄的標題是寫人評會,又經過連長批示認可,就認為符合規定,不知道實際上該會議僅由士官出席、組成;伊當時不知道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資訊產品之懲處為何,印象中士官是要送悔過,且伊看到資訊官已經核章,就以為符合規定,沒有發現程序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二
10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10 頁)。
二、經查:
(一)本案案發時(即102 年6 月間),被告張佳雯為陸軍542旅旅部連人事士,負有襄助連長執行該連人事相關事務之責;被告簡芸芝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有承辦人事相關業務之經驗;被告吳翼竹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輔導長,職掌部隊中之組織、文宣、監察、保防及服務等政戰工作;被告趙志強為陸軍542 旅之資訊官,綜理旅上相關資訊通信業務;被告蘇建瑋為陸軍542 旅監察官,對於旅上業務負有監察督導之責;被告張治偉為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負責協助管理人事、情報、作戰、後勤、主計業務推展及各項內部管理與營區整體安全事宜等事實,業經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其等之國軍人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陸軍裝甲第542旅102 年7 月1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38 號函暨檢附人令、業務職掌表、旅部連個人職掌表、高勤官業管權責及各科組業管權責分配表、人事科業務職掌分配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第135頁至第153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下稱他字第11號卷)卷十第129 頁至第164 頁,原審104 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三第54頁正、反面),是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於本案案發時,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101 年11月28日入伍服義務役,被害人洪仲丘為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下士,被害人宋昀燊則係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二兵等情,亦有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足憑(102 年度偵字第
187 號卷六第207 頁至第208 頁,102 年度相字第12號卷六第6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緣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 年
6 月23日晚間7 時許,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 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 營區,經待命班人員蘇晏澄查獲洪仲丘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各1 具、宋昀燊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1 具;副連長劉延俊知悉後,責成被告張佳雯查閱相關懲罰規定,經被告張佳雯以電話徵詢實任542 旅資訊官之被告趙志強,被告趙志強告知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將於同年7 月6 日退伍,乃指示542 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評會;嗣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陸軍542 旅旅部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由范佐憲擔任主席、被告張佳雯為紀錄,被告簡芸芝、另案被告陳以人、證人即當週值星班長(中士)江亭儀、中士江翊榕、上士簡心怡等5 人擔任委員,會議中,被告張佳雯先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被告趙志強告知「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 至
7 日處分」等語,經討論後,士評會具名投票決議施以洪仲丘悔過7 日、宋昀燊禁閉7 日之懲罰,逕由被告張佳雯繕打會議紀錄後,呈交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於當日晚間8 時許批示認可,其後未再召開人評會決議(複審)。
因被告張佳雯於同年6 月25日晚間6 時許開始休假,後續製作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乃交由不知情之代理人陳啟興於同年6 月27日製作簽呈及附件,經被告簡芸芝檢視後,要求陳啟興補做送達證書、安排洪仲丘與宋昀燊填寫資料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體檢報告等,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被告簡芸芝在該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及第二聯、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人欄蓋印,繼之由不知情之呂文豪、被告吳翼竹、另案被告劉延俊、徐信正先後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承辦人」欄、「輔導長」欄、「副連長」欄、「連長」欄蓋印,嗣經旅部憲兵官蔡忠銘、被告蘇建瑋表示該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而予以退件,然徐信正仍以原本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及附件重新上呈至陸軍542 旅旅部,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辦理;而石永源在同(27)日製作好陸軍542 旅旅部之簽稿後,由徐信正陪同,連同542 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及附件親自逐級上呈給陸軍542旅各業管簽核,期間,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
1 人申請禁閉,故聯繫被告簡芸芝代為修改簽稿主旨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 員』申請禁閉案」,並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按捺時間「00000000000 」;嗣被告蘇建瑋、張治偉先後於同(27)日晚間10時10分、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之第一聯及第二聯、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上「擬辦欄」、「營長欄」分別蓋印、按捺時間,繼之由另案被告何江忠於簽稿蓋印、另案被告沈威志於簽稿及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主官批示」欄、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上「主官批示」欄蓋印及批示「可」,以完成該份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其後,經542 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被告張治偉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8 時20分許,先後與洪仲丘會談,均認無異狀,被告張治偉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10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 旅,請陸軍269 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禁閉(悔過)案。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由陸軍542 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駕駛陸軍542 旅車牌號碼軍C-20152 號軍用得利卡,與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7 日之懲處,再由范佐憲駕車,與吳尚育、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載至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致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 年
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後洪仲丘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體能活動結束後因中暑送醫,而宋昀燊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禁閉室等事實,為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第210 頁,原審卷二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0 頁、第479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沈威志於另案審理時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宋昀燊、江翊榕、江亭儀、簡心怡、蔡睿銘、吳尚育、陳宗民、蔡忠銘、陳啟興分別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下稱他字第11號卷)卷一第42頁至第56頁、第125 頁至第
130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他字第11號卷五第114 頁至第118 頁,他字第11號卷六第29頁至第34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他字第11號卷七第52頁至第53頁,他字第11號卷八第29頁至第32頁,他字第11號卷九第3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78 頁、第
227 頁至第228 頁,他字第11號卷十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第219 頁至第225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四第133 頁至第140 頁,原審103 年度軍重訴字第2 號(下稱軍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03 頁至第123 頁,軍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04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軍重訴字第3 號(下稱軍重訴字第3 號卷)卷三第139 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軍重訴字第3 號卷四第81頁至第8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107 頁,軍重訴字第3 號卷五第
182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9 頁,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242 頁反面至第253 頁、第254 頁至第260 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 號卷九第90頁至第95頁】,復有陸軍542 旅10
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102年6 月28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79號令暨檢附洪仲丘之懲處令、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檢附宋昀燊之懲處令、送達證書、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含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函、洪仲丘與宋昀燊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陸軍542 旅禁閉(悔過)人員約談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士評會會議簽到表、懲處人評會紀錄、洪仲丘與宋昀燊2 人之陸軍第六軍團542 旅旅部連官兵(班長)訓練績效卡、體格分類檢查表、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送達證書、自白書、悔過保證書、陸軍542 旅禁閉人員基本資料、陸軍542 旅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函覆表、身心狀況評量表- 剖面圖)、542 旅旅部連10
2 年6 月官兵點名紀錄、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102 年6 月25日)及人評會投票單等附卷可參(他字第11號卷四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
140 頁、第146 頁,他字第11號卷五第175 頁正、反面,軍重訴字第3 號卷四第48頁至第51頁,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3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前述違規行為,依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後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洪仲丘)僅得施以申誡處分,義務役士兵(宋昀燊)方得施以禁閉、禁足處分;而陸軍542 旅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規定召開「人評會」(複審),即將被害人洪仲丘與宋昀燊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懲處程序並不合法:
(1)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一次至二次處分;又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點者,士兵之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至7 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點第7 項第
1 款、第12點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物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而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 次或2 次之獎懲;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而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 至7 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點第1 項第19款、第5 點第1 項、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10
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13 頁反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廢止,修正名稱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修訂內容,於同日發布施行,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別為102 年5 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之規定,惟就士官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 播放器等物入營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定可施以禁閉1 至
7 日,另「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查被害人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不論依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後於案發時有效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僅得處以申誡,不得處以悔過懲罰。
(2)本件對於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施以悔過、義務役士兵宋昀燊施以禁閉之懲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士官獎懲作業等規定,於542 旅旅部連完成士評會(初審)後,尚須經副連長召開人評會決議(複審),然本件懲處案僅於102 年6 月25日召開士評會,未再由副主官即副連長劉延俊召開人評會決議:
①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 條第5 款、第7 條第4 款、第
16條、第17條之規定,對於軍人因有第8 條之過犯而應受之懲罰,其涉及軍人人身自由者計有檢束、管訓、悔過、禁閉、禁足及罰站;而「悔過」即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 日以上30日以下;「禁閉」即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 日以上30日以下。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依該條第5 項規定,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 人為主席。另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 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②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第
22303 條亦規定就違紀案件,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做法為連、營級應組成人事評議會,出席人數依軍種、單位、任務、特性詳予律定,並由連、營級副主官(或代理人)召集組成之,連、營級人事評議會負責「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士官、士兵之懲罰『記大過、罰薪、管訓、記過、降級、禁閉(悔過)』之評議,並建議連、營長核定及轉報聯兵旅級人事部門辦理管訓等作業,餘仍按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之規定辦理,有國防部總督察長室102 年10月3 日國督軍紀字第1020001665號函暨檢附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在卷可參(見103 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252 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 號卷五第35頁至第131 頁)。關於陸軍士官之懲處部分,經調查認為有施以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除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召開會議決議外,應由人事業務承辦人繕造會議紀錄呈權責長官批示,並依規定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再將會議紀錄及評議結果簽請主官核示,有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
155 頁反面);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 一) 「移送」部分第1 點亦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有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卷可參(見10
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準此,陸軍各單位決議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須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且由副主官擔任主席,人評會決議後再上呈主官核定懲處。
③依前開規定可知,如欲作成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
、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時,部隊應由副主官召開評議會評議之,於連部層級,自應由副主官即副連長主持人評會進行決議,縱先行召開士評會決議,仍應召開人評會決議,並將決議結果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
(3)綜上所述,被害人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前揭違規行為,不論依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後於案發時有效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僅得處以申誡,不得處以悔過懲罰;又被害人洪仲丘嗣經陸軍54
2 旅旅部連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5 時許召開士評會違法處以悔過7 日、被害人宋昀燊經處以禁閉7 日處分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相關規定由副主官即副連長劉延俊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複審)後呈由主官(即連長)核定,亦即陸軍542 旅未完成法定程序,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11時20分許,將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送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處分等事實,亦可認定。
(四)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要件,間接故意亦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確信不致發生,亦即僅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者,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有無與另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及陳以人等人共同基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若行為人欠缺此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不能成立犯罪。茲查:
(1)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均非明知依規定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仍有意使違法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之結果發生,或容任結果發生,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①有關對於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
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或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之行為,無論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後於案發時有效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規定核予申誡處分;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明定得施以禁閉處分,「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則規定志願役士兵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是廢止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後於案發時有效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未明文規定「士官」違反前述資通安全規定之懲處方式,對於未具法律專長背景或較少接觸士官違反資安規定懲處案件之人,就法條文義之解釋,尚非全然無混淆誤解之可能。再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於101 年11月8 日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
7、 8 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12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有該函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稿、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又100 年4 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製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2 項第2 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聘僱人員)記過2 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見104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103 年度軍上重訴字第3 號卷二第54頁至第63頁、第80頁至第80頁)。據此,可見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所屬陸軍542 旅之上級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本件案發時,亦認義務役士官未經核准攜帶具照相功能之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可施以悔過處分。參以國防部陸軍自101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因違反資安規定,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中,就義務役士官部分,除本案被害人洪仲丘外,尚有542 旅戰三營戰三連下士黃騰鋒、542 旅機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542 旅通資連下士范宏毅、269 旅機步二營營部連下士劉晉哲、北測中心教勤營假想敵連下士李鑫、333 旅幹訓班下士朱耿興、564 旅機步一營營部連下士邱博威、澎防部防空連下士李忠益等人,且分屬於不同單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28515號函暨函附之陸軍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處以禁閉(悔過)人數案件資料表、下士黃騰鋒及范宏毅執行悔過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五第81頁至第146 頁,本院103 年度軍上重訴字第
3 號卷三第42頁至第63頁、本院103 年度軍上重訴字第
3 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13 頁)。由上可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就「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之規範及相關法條文義,容有普遍性之誤解,且陸軍542 旅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即有3 件義務役士官因資安違規而處以悔過之例,本案被害人洪仲丘亦非首例。是被告張佳雯、簡芸芝、趙志強辯稱不清楚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不能施以悔過處分等語,被告吳翼竹、蘇建瑋、張治偉辯稱:依照其他單位前例,可對義務役士官、士兵施以悔過、禁閉處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又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中士江翊榕(負責旅部人事
線傳業務)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志願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例如帶照相手機入營區,會受到申誡處罰,但不知道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會受到如何處罰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四第84頁正、反面);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簡心怡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知道攜帶照相功能手機進入營區之義務役士官處以悔過、義務役士兵處以禁閉,志願役則是申誡,因為之前在戰三營開士評會時,有講說義務役士官是悔過、義務役士兵是禁閉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255 頁至第257 頁);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是542 旅旅部連的資安長,當時張佳雯來詢問伊,伊翻開規定,沒看到針對義務役士官如何懲處,就請張佳雯去問資訊官,得到的答覆是義務役士官懲處規定比照義務役士兵,因此認知洪仲丘依規定就是比照士兵執行禁閉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271 頁至第275 頁反面);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旅上有違反資安的義務役士官、士兵都是送悔過或禁閉,伊認知攜帶照相手機、智慧手機及攜帶MP3 都是處禁閉、悔過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199 頁正反面);證人即陸軍542 旅副旅長何江忠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陸軍542 旅資安長,從以前一直到本案案發前,只要違反資安規定,甚至於到軍團開會都有宣導義務役士官、兵就是施以禁閉及悔過處分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164 頁反面);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證)稱:
從軍到現在的認知,義務役士官、兵的處分都是同一類型,不管是軍風紀規定、酒駕、吸毒,所有士官兵都是同一類型,義務役士兵是禁閉、義務役士官是悔過,沒有聽過同樣違規的案例,義務役士兵是禁足,而義務役士官是行政處分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十第13頁);證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科長何永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人事科的經驗及所學,伊認知志願役士官兵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是給予行政處分,義務役士官兵則給予悔過或禁閉,以往所看過的案例都是這樣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據上可見,陸軍54
2 旅旅長、副旅長、該旅業管資安規定及人事業務之軍官、人事科長、具核定懲罰種類權責之軍官、連級軍士官等人,就義務役士官及志願役士官違反同款資安規定時之懲罰種類有無差異乙節,或因不諳規定,或因既往部隊管理常態而生誤解,參以我國義務役及志願役士官在敘薪、休假、福利及服役期間本有差別,是於懲罰種類之適用上產生混淆,並沿襲成習而為軍隊管理上之普遍認知,尚非難以想像。從而,本案因「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規範不明,致生疑義,甚連負責指揮陸軍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並向下宣導,要難苛責下轄部隊之陸軍542旅即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均能正確理解、知悉規定。
③再者,被告張佳雯對於義務役士官攜帶具照相功能手機
、MP3 播放器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進入營區之違規行為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乙節,係先向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詢問,因劉延俊無法確知,乃指示被告張佳雯詢問業管資安規定之陸軍542 旅資訊官即被告趙志強,經被告趙志強答覆義務役士官比照義務役士兵處分後,將該回覆結果報知劉延俊,再依其人事業務承辦人之職務於士評會中宣達等情,除經被告張佳雯、趙志強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劉延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271 頁至第275 頁反面),就被告張佳雯之層級而言,應認已盡其查證之義務,是被告張佳雯辯稱不清楚上開規定之正確適用情形,係依據被告趙志強告知而於會議中加以宣達等語,應可採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佐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供(證)稱因其他部隊有前例,故於士評會中建議禁閉(悔過)7 日等語(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
165 頁,軍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翊榕於軍事檢察官偵訊、證人簡心怡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證稱:范佐憲在會議中提到機步營之前有類似案例,已經快退伍也是送禁閉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1號卷九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二第56頁,軍重訴3 號卷六第255 頁反面、第260 頁),堪認另案被告范佐憲確在102 年6月25日晚間5 時許召開之士評會會議中,告知其他部隊之前例而建議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7 日之處分。
從而,被告張佳雯或因信任被告趙志強告知之規定,或聽從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佐憲於士評會中告知其他部隊前例,難認其主觀上明知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具照相功能手機、MP3 播放器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依規定僅得施以申誡處分,不得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有意使違法對洪仲丘實施悔過處分,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結果發生,抑或容任此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④而被告簡芸芝在士評會中曾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施
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雯、證人江翊榕、江亭儀、簡心怡分別於原審、另案軍事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4 頁,他字第11號卷卷九第49頁、第58頁、第
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第87頁,10
4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四第9 頁,軍重訴字第3 號卷四第10頁、第81頁反面,軍重訴字第3 號卷六第243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足認被告簡芸芝辯稱其對國軍資安規定及懲罰種類均不清楚等語,應屬可採,否則被告簡芸芝應不至於士評會上發言提出與資安規定所無之「罰勤」,及對士官亦無(僅士兵有禁足之懲罰)之「禁足」懲罰種類。況被告張佳雯於士評會召開之初,即向與會眾人佈達其向被告趙志強查詢而得之懲處規定,且另案被告范佐憲在會議中,曾告知其他部隊之前例而建議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7 日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簡芸芝或係受此誤導而最終投票同意對被害人洪仲丘處以悔過之懲罰,難認其主觀上明知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具照相功能手機、MP3 播放器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依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有意使違法對洪仲丘實施悔過處分,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結果發生,抑或容任此結果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⑤至被告趙志強辯稱:伊不清楚相關規定,依憑下士范宏
毅案之結果,答覆被告張佳雯可以送悔過處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9 頁)。查陸軍裝甲542 旅通資連義務役下士范宏毅確於101 年11月7 日因備份筆記型電腦相關資料時,非法使用隨身碟存取裝置,造成資料回傳至司令部而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經陸軍542 旅人評會決議給予悔過7 日處分等情,有該案相關之陸軍裝甲542 旅101 年11月22日陸六錦仁字第1010003327號函及簽呈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81頁至第127 頁),是被告趙志強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志強在行為時,主觀上有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⑥被告吳翼竹、蘇建瑋、張治偉固分別於本件被害人洪仲
丘送請執行禁閉案之簽呈、附件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及第二聯、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人欄」、「營長欄」及存根聯上「輔導長」欄蓋印及時間,有上開簽呈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0 頁反面),然其等均未參與士評會或決議懲處種類,亦未提供助力使洪仲丘受悔過處分,縱認被告吳翼竹、蘇建瑋、張治偉在逐級核批同意洪仲丘執行悔過處分之簽呈公文及附件時,有疏未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失,然如前所述,斯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各部隊既已普遍形成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具照相功能手機、MP3 播放器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之認知,自不得僅因被告吳翼竹、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批核時未再詳加查證規定,逕認其等有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公訴意旨論及被告張治偉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許,接獲何江忠電話要求其通知陸軍542 旅人事科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等事實(見起訴書第10頁第10行至第13行),固為被告張治偉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江忠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證)述甚詳(見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有何江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然被告張治偉僅將相關訊息轉達予542 旅人事科,並未參與製作或呈轉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且該事項亦非屬其職務範圍,業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張治偉受何江忠指示而代為轉達訊息,遽認其有與何江忠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特予說明。
⑦綜上所述,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
建瑋、張治偉所辯,均屬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在行為時,均明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不得對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MP3撥放器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之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主觀上有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容任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有如檢察官所指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之主觀不法要素,自難以該罪相繩。
(2)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均非明知禁閉或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決議,而故意未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丘、宋昀燊為禁閉、悔過懲處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①被告張佳雯將102 年6 月25日晚間5 時許召開之士評會
會議紀錄之表頭記載為人評會,其所製作供委員投票之投票單亦錯載為「人評會投票單」等事實,為被告張佳雯所不爭執(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206 頁至第
207 頁,軍重訴3 號卷四第9 頁),並有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士官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影本9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他字第11號卷四第132 頁至第13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
5 頁至第196 頁)。然會議紀錄表頭雖載為「人事評審會紀錄」、投票單亦為「人評會投票單」,惟會議主席為「士官長范佐憲」,並非連級副主官劉延俊,且組成員為士官長陳以人、上士簡芸芝及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江翊榕,組成員顯均係士官而屬「士評會」,足認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晚間5 時許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且其後未再召開人評會。
②然被告張佳雯因排定自102 年6 月25日晚間6 時起實施
休假,故於士評會會議結束,繕打士評會會議紀錄、製作洪仲丘、宋昀燊關於本案懲處之人勤令,旋離營休假,後續則由職務代理人陳啟興處理,並委請被告簡芸芝協助,迄同年6 月27日24時許被告張佳雯方收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芸芝、證人陳啟興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四第204 頁至第212頁、第65頁至第79頁),並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
6 月官兵點名紀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5 頁),則被告張佳雯於上述休假期間即未參與洪仲丘、宋昀燊等人之懲處作業,而委由被告簡芸芝、證人即職務代理人陳啟興代為處理,亦未見被告張佳雯於休假前有特別要求後續應為如何之處理,或於休假期間與該連相關人員有何聯繫,縱陸軍542 旅旅部連嗣未經人評會評議,即對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施以悔過、禁閉之處分且完成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及附件之簽核,亦難逕認被告張佳雯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又被告簡芸芝在編制上屬陸軍542 旅旅部連情報士,負
責協助連隊管理及旅部人事科文檔業務,其中在旅部人事科之業務執掌係依序為:兵力現況素質分析、士兵不定期晉任作業、士兵需求申請、士兵退除服役作業、士兵撥交分發作業、士兵改分配作業、志願役士兵送訓作業;⑧退伍旅費申請作業、志願役士兵戶籍地媒合作業、代理職務(代理中尉人事官林政諭),除上述外另包括:員額管制作業、精進士官計畫性作業、智力測驗申辦、士官外島輪調、交流作業等,此有陸軍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及人事科業務執掌分配表附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53 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
131 至132 頁)。證人即陸軍542 旅人事科科長何永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安全規定的懲處及簽呈流程,人事科裡只有承辦人或代理人才會知道,如果懲處的話是我們的行政官,有關禁閉跟悔過的承辦人員是憲兵官,依據102 年6 月間被告簡芸芝在人事科作業期間的業務管理範圍,不會涉及或參與士官兵禁閉悔過案件的承辦,也不會代理到憲兵官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簡芸芝原非被告張佳雯之代理人,平時職掌及代理業務亦未涉及士官兵懲處事項,是被告簡芸芝辯稱:不知懲處程序應該召開人評會等語,應屬可採。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連上的職務代理人是陳啟興,與簡芸芝沒有業務往來;伊實施休假前,因為陳啟興是義務役,所以請簡芸芝幫忙協助陳啟興,但沒有說明具體的交辦事項或處理方式,也沒有實體文書交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且證人陳啟興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洪仲丘的懲處案是伊將相關資料上呈到旅部,呈文是從舊檔改的,文頭格式都一樣,檔案是張佳雯給伊類似禁閉或悔過的簽呈,伊再將洪仲丘、宋昀燊的相關資料填載後上呈,呈文後所附的相關資料也是伊依據張佳雯給的其他案件的電子檔加以修改,簡芸芝、尤鉅只有在旁邊協助等語(見軍重訴字第3 號卷四第204 頁反面至第212 頁)。據上可見,被告張佳雯於士評會後休假離營前,固有私人臨時請託被告簡芸芝從旁協助其職務代理人陳啟興完成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及附件之文書作業,然實際作業仍係由陳啟興負責處理,被告簡芸芝於檢視時,未及時發覺上開懲處案未經人評會議決,且未進一步查證正確之懲處流程規定,逕於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及第二聯、領回二聯單第一聯「擬辦人欄」蓋印,或有輕忽之處,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簡芸芝主觀上具有明知禁閉及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決議,或存有認識而故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為懲處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④被告吳翼竹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55分許,僅在被
害人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附件之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輔導長欄」上蓋印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1 頁),已如前述;又證人即陸軍542 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6 月27日傍晚拿禁閉(悔過)人員通知單一式四聯及禁閉(悔過)人員領回單一式三聯交給輔導長吳翼竹用印,但沒有向吳翼竹報告該案之緣由及流程,就伊認知只是報備的功用,不記得有無將其他文件一併交給吳翼竹審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參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及附件,被告吳翼竹僅有於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及身心狀況評量表用印(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是被告吳翼竹辯稱:副連長劉延俊只拿三聯單、身心狀況評量表等屬於伊業管部分之文件讓伊用印,其他附件都沒有看過等語,尚非子虛。而被告吳翼竹於用印時,既無從審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及附件中有關會議紀錄、簽到表等文件,證人劉延俊亦未向被告吳翼竹談及任何有關本件將洪仲丘與宋昀燊送悔過、禁閉處分之原因及決議過程;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告吳翼竹用印前,曾參與另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對宋昀燊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等之決意及行為,則被告吳翼竹用印時未進一步查證上開懲處案有無經人評會議決,致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或有疏失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翼竹明知將被害人洪仲丘與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未經人評會決議,而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無法評價被告吳翼竹具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⑤被告趙志強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僅在被害人
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會辦欄「資訊官」處蓋印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21 頁),已如前述,參諸資訊官之業務執掌為綜理旅上相關資訊通信業務,對於士官(兵)違規懲處,尚非權責主官,不具決定或批核懲處之權責,故被告趙志強未在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之簽章蓋印,有前開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通知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是有關士官兵之禁閉、悔過處分是否經人評會決議之程序事項,實非其審查範圍,應係因本案為資安違規事件,屬資訊官之業務管理範圍,方於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上會簽用印。從而,被告趙志強辯稱用印時稍微看一下公文內容,附件不屬其權責範圍,就沒有細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趙志強未詳閱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及附件,致未查覺該等處分僅經士評會,未經人評會議決,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容有疏失之處,然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趙志強明知將被害人洪仲丘與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未經人評會決議,而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無法評價被告趙志強具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⑥被告蘇建瑋、張治偉固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
許,先後在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簽稿會辦欄及附件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之第一、二聯擬辦欄、營長欄、領回二聯單之第一聯擬辦欄、營長欄上蓋印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上開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該旅人事科之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簽呈之附件,其中「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之內容為「案由:「下士洪仲丘等2 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 員於102 年6 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承辦單位報告:(一)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 員於102 年6 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等,且該會議紀錄業由時任54
2 旅旅部連長徐信正批示「可」(見同上偵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倘未詳加審閱組成人員,確可能受上開文字內容及連長批示之誤導,未能即時察覺上開會議記錄實係士評會,並非人評會;又被告蘇建瑋、張治偉用印時,簽呈、送請執行通知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分別有排長尤鉅、輔導長吳翼竹、副連長劉延俊、連長徐信正、資訊官趙志強、心輔官廖益儀等人用印,已如前述。是被告蘇建瑋、張治偉均辯稱:出於信賴,未詳加審視附件內容即用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告蘇建瑋、張治偉於批核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執行簽呈前,曾參與另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對宋昀燊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等之決意及行為,從而,被告蘇建瑋、張治偉未詳閱本件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 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固有可議之處,然既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蘇建瑋、張治偉對洪仲丘、宋昀燊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有與另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相繩。尤有甚者,被告蘇建瑋在102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用印前,曾2 次以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而予以退件,業經證人即陸軍542 旅憲兵官蔡忠銘、證人即54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分別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11號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同他字卷六第30頁),更足徵被告蘇建瑋確無非法剝奪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至被告張治偉雖於102 年
6 月28日8 時40分許於102 年6 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陸軍269 旅,請陸軍
269 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禁閉(悔過)案,有該函稿1 份附卷足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然此係因陸軍542 旅旅長沈威志業於當日7 時許批示同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 人送請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見同上卷第115 頁),被告張治偉時任陸軍542 旅參謀主任,承旅長沈威志之命同意發函陸軍269 旅代為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亦難認有何部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可言。
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對洪仲丘、宋昀燊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或存有認識,亦無從認定其等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意欲」,或與另案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不法要素,即非得以該罪相繩。
三、從而,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主觀上有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容任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結果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等犯行之程度。至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所為,容有前述疏失之處,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刑法第
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等罪,均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業如前述,本件難遽論以上開犯罪之過失犯。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部分:
一、被告等人辯稱意旨:訊據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均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楊方漢辯稱:當時是憲兵官郭毓龍拿簽呈給伊,伊邊看簽呈邊詢問郭毓龍是否文件齊備,加上簽呈各級也都已經用印;伊僅稍微翻閱附件,確認有送請執行單位之公函(簽呈)、執行禁閉三聯單、人評會資料及體檢表等資料,確認是否有連長、旅長的用印,因為這是542 旅的作業程序,伊不會刻意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0 頁)。
(二)被告陳毅銘辯稱:伊一般不需要簽核送請執行禁閉的案件簽呈,當初因為副旅長不在,才由憲兵官依程序送給伊簽核;伊看到542 旅的執行公函上面有旅長簽署、附件有禁閉三聯單、人評會紀錄,主要是看連長批可,表示他們是經過連長批核的,其餘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有看體檢紀錄表,加上郭毓龍表示文件都已經齊備,伊就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
(三)被告黃文啟辯稱:當初憲兵官面呈時,伊詢問內容、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再檢視簽呈有無錯誤,就予以核章;伊只確認附件有無送執行禁閉單位的三聯單、體檢表、人評會紀錄,只做形式審查,不會去看文件的內容,也不會注意人評會紀錄之主持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
(四)被告戴子偉辯稱:伊是看憲兵官的簽呈上寫的說明及擬辦,再去翻找542 旅旅長沈威志署名的公函、確認禁閉三聯單有無連長、旅長簽章、評議會紀錄有無連長批示、體檢表,當時伊看會議紀錄的標題是寫人事評議會紀錄,又有連長批可,伊就簽核,不會去審查會議記錄之主持人何人、懲處程序是否完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
二、經查:
(一)本案案發時(102 年6 月間),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分別係陸軍269 旅少將旅長、上校政戰主任、上校參謀主任、少校人事科代理科長及中尉憲兵官,均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陸軍542 旅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因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經陸軍542 旅分別決議懲處悔過7 日、禁閉7 日,洪仲丘、宋昀燊先後於
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11時20分許經收入禁閉(悔過)室,郭毓龍於同日11時20分許就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悔過、禁閉簽請核可,嗣被告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 時20分、
4 時25分、4 時40分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上蓋印等事實,為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
6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毓龍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他字第11號卷一第84頁至第92頁、第148 頁至第162 頁,他字第11號卷二第173 頁至第178頁,他字第11號卷四第5 頁至第13頁,102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280 頁至第297 頁),並有證人宋昀燊、吳尚育、陳嘉祥分別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第133 頁至字140 頁,他字第11號卷一第42頁至第56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他字第11號卷四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70頁至第172 頁,他字第11號卷七第21頁至第22頁,軍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03 頁至第123 頁、第220 頁至第242 頁,103 年度軍上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44 頁至第248 頁),並有郭毓龍製作之前開簽呈、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2 號卷第35頁,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二第56頁反面,軍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禁閉(悔過)室接收禁閉(悔過)生時,應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有前開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實施規定可憑,是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接收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室時,必須檢視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如均齊備始得收入。證人即另案告郭毓龍雖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陸軍542 旅有1 個上尉及2 個士兵將洪仲丘帶到營區會客室,帶隊官將送禁閉的公文拿給伊,伊審核後發現缺少人評會會議紀錄、投票單、懲處人令及送達證書,有告知要補正,並與陸軍542 旅承辦人石永源聯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201 頁),然其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陸軍542 旅公文的附件缺了主管約談紀錄表、人勤令未檢附,但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的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人評會會議紀錄都有等語(見軍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可徵證人郭毓龍就陸軍542旅移送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公函究欠缺何文件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採認;徵諸陸軍542 旅旅部連
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呈報該旅人事科之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簽呈(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16 頁)共記載11項附件,並未包括體檢表,然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於102 年6 月27日即已完成體檢,有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格分類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卷附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悔過)相關文件確有前開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之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亦如前述,足資證明證人郭毓龍所述與事實並不符,無從依其前揭自白遽認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洪仲丘、宋均燊之禁閉(悔過)案未檢附前開禁閉(悔過)室管理實施規定之應備文件,是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辯稱:批核簽呈時有翻閱附件,應檢附之文件都有齊備等語,應可採信。
(三)又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該旅人事科之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簽呈之附件之會議資料,表頭記載「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一第123 頁),惟會議主席為「士官長范佐憲」,並非連級副主官劉延俊,且組成員為士官長陳以人、上士簡芸芝及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江翊榕,其組成顯係「士評會」,足認陸軍542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5日晚間5 時許所召開者應為士評會(初審),且未再經人評會審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理由伍、二、(2 )所述),是本件對被害人洪仲丘之懲處程序顯與前述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則陸軍524 旅所檢附之會議資料並不符規定。然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移送部分第1 點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需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經連隊長核定,填具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之三聯單,逐級轉呈至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後,發佈懲處命令,由當事人簽收「送達書」,即可移送禁閉(悔過)室(見103 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又陸軍第六軍團原有宜蘭地區指揮部、陸軍
269 旅、陸軍542 旅等3 處設有禁閉室,因陸軍542 旅及宜蘭地區指揮部禁閉室之硬體老舊與設施不足,有影響危安顧慮,暫時停止運作,陸軍269 旅相關硬體設施較為新穎充裕,故該軍團之禁閉(悔過)室運作統一於陸軍269旅實施,以利禁閉(悔過)人員集中管理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之兵力派遣,此有上開實施計畫附件7-11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禁閉室設置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125 頁)。據上,陸軍第六軍團所屬第269 旅以外之單位,關於禁閉、悔過懲處之執行,均由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代管執行,則陸軍269 旅之禁閉室雖執行第六軍團所屬單位之禁閉、悔過懲處,然士兵、士官施以禁閉、悔過懲處之決定單位,仍屬其原屬單位之權責,陸軍269於審核移送單位已依前開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檢附所需查驗之文件後,除非有不適於執行禁閉(悔過)之情形,即應接收禁閉(悔過)人員,至於該等文件之實質合法性,其並無審查之權限,否則不啻陸軍269 旅之審核權凌駕於陸軍第六軍團所屬其他各單位,甚至成為該各單位作成之懲處處分之上級審查機關。參諸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毓龍於
102 年6 月28日所呈洪仲丘、宋昀燊執行悔過(禁閉)案簽呈,說明三載明「經單位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2 號卷第35頁),而附件之「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內容為「案由:「下士洪仲丘等2 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 員於102 年6 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承辦單位報告:(一)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2 員於102 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等,且該會議紀錄業由時任542 旅旅部連長徐信正批示「可」(見同上偵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倘未詳加審閱組成人員,確可能受上開文字內容及連長批示之誤導,未能即時察覺上開會議記錄實係士評會,並非人評會。況依當時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而「主管」為機關或部隊內部,基於業務分工所設各級幕僚單位之負責人,管理並負責某類或特定事務者(含各級軍事與政戰幕僚長),是以連士官督導長為「主管」職缺,亦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5 年4 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050000989號函示在卷(見104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三第39頁),因此有關人評會主持人之資格事宜,核屬陸軍542 旅之內部處理事項,並非陸軍269 旅在文件形式上所得知悉過問,269 旅人員並無審查之權限。況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批核郭毓龍簽呈時,方知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懲處乙案,於此之前並未就懲處洪仲丘、宋昀燊乙案有任何積極作為,此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經過自明,足徵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均未參與另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前揭對被害人洪仲丘與宋昀燊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之決意及行為,亦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對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因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未詳細審閱「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之實質內容,即認其等具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不法意圖,進而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對於被害人洪仲丘、宋昀燊非法遭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或存有認識,亦無從認定其等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剝奪洪仲丘、宋昀燊行動自由之「意欲」,難認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故意,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有公訴人所指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等犯行之程度。至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所為,容有前述疏失之處,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等罪,均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業如前述,難遽論以上開犯罪之過失犯。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在行為時均明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不得對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之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之,主觀上有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容任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假借職務妨害自由之結果發生,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等犯行之程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明知懲罰洪仲丘、宋昀燊分別受悔過、禁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而對剝奪行動自由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或存有認識。是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即共同被告張佳雯證稱:伊是人事士,負責處理人事相關業務,舉行士評會前,有翻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但就義務役士官不知如何處置,才向資訊官趙志強詢問;依照規定施以禁閉、悔過等處分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因為士官長范佐憲急著開會,伊依照上級命令開會,范佐憲在會議中有提到因為洪仲丘退伍後要考公職,送悔過就會有紀錄,要讓他沒辦法考公職等語;參以卷附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實為召開士評會),被告張佳雯係紀錄,其當知悉上開決定將洪仲丘施以悔過之程序有重大違誤,卻仍依范佐憲之指示辦理,自與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依被告即共同被告簡芸芝證稱:伊是情報士,有承辦人事相關業務,開完士評會後,因為承辦人休假,連長要伊協助審查核對資料;伊知悉士官僅得施以申誡處分;伊檢視陳啟興(即被告張佳雯代理人)所製作之懲處簽呈,並請陳啟興補送送達證書等資料,范佐憲、張佳雯有先念初擬的會議紀錄;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表頭記載為人事評審會紀錄,但未依規定由主官劉延俊主持等語,參以被告簡芸芝亦參與士評會投票,足見被告簡芸芝知悉並共同與范佐憲等人將實為士評會之會議紀錄向上陳報,配合范佐憲等人明知將洪仲丘施以禁閉程序有顯見之違誤,仍執意將之違法施以禁閉,被告簡芸芝所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被告趙志強確在102 年6 月27日「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
2 員申請禁閉」之簽呈蓋章,其於偵訊時供稱:102 年5月20日施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均僅得施以申誡處分;伊翻查規定,士官部分沒有區分志願役、義務役,即依前例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本案是伊第1 次辦理送禁閉,石永源說文件很急,伊僅看文件引用規定是否有誤等語。然卷附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所引法規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顯與當時施行之法規不符,參以被告趙志強自承已於102 年6 月19日至21日收受上級宣達「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公文,當知悉10
2 年6 月27日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無法源依據,且援引法條有重大明顯錯誤,被告趙志強仍聽從承辦之石永源等人之指示,在簽呈上會辦使范佐憲等人將洪仲丘違法施以禁閉。被告趙志強所為係明知法規不允許將義務役士官送禁閉而仍決意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或提供助力使洪仲丘受禁閉處分。
(四)被告吳翼竹自承依規定要審查全部文件,但當時副連長只給伊看洪仲丘之身心狀況評量表、禁閉三聯單等語,其明知送請執行禁閉三聯單所附文件有缺漏,仍在存根之輔導長欄位核章。參以證人陳啟興於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送禁閉資料完成後,就送到旅部憲兵官處,憲兵官說文頭及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錯誤,因此退件,徐信正馬上協調其他單位修改,但遲遲未收到正確格式等語;證人蔡忠銘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6 月27日晚間旅部連有拿送禁閉的資料給伊,其中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格式與規定不符,就轉知徐信正建議改其他懲處等語;證人即54
2 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在旅長批示公文前,副旅長以經下達命令洪仲丘要關禁閉,副旅長指示文件速辦,28日早上要把人送禁閉室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吳翼竹係知悉文件有顯而易見之缺漏而仍配合核章,以利同案被告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彼此之間具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非僅行政疏忽。
(五)又被告蘇建瑋、張治偉核章時均可見簽呈、懲處人評會紀錄未經副主官主持,參以前揭石永源所述,足認被告蘇建瑋、張治偉均明知簽呈及所附文件與規定不符,仍配合核章,以利同案被告基於假借職務上權力剝奪洪仲丘人身自由,彼此之間具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非僅行政疏忽。
(六)承前所述,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及所附文件有諸多重大明顯瑕疵,執行禁閉之陸軍269 旅應審查送請執行禁閉所須查驗之文件。又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室管理規定,禁閉室接收時,應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而證人即陸軍
269 旅憲兵官郭毓龍於偵訊時證稱:簽辦各部隊函送執行禁閉案,要審查體檢表、人評會紀錄、三聯單等文件,如資料未齊全,會通知該單位補正;102 年6 月28日范佐憲帶人及公文來時,發現少了人評會等資料等語,足認陸軍
269 旅應審查之文件,即便採形式審查,可看出斯時范佐憲所檢送之「人評會紀錄」實係由士官長主持之士評會紀錄,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等人於層核時,肉眼即可看出檢附文件未經人評會決議,而應拒收,其等推諉疏忽未注意等語,自不可採。
(七)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當不得以被告單純否認而逕認被告可疑犯罪。從而,原判決既已詳述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張佳雯、簡芸芝、吳翼竹、趙志強、蘇建瑋、張治偉等人被訴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嫌及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嫌、被告楊方漢、陳毅銘、黃文啟、戴子偉被訴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