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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軍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建樺甫入營服役即因無法適應當兵生活,深陷情緒低落狀態,加以受精神疾患影響而跳樓自殺,其跳樓行為雖係毀傷身體,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免除職役之意圖;被告自2 樓往下跳高度雖僅約3 公尺,且地面有鋪軟墊之推車,跳下不當然致死,然被告斯時心思混亂,應無可能考量以此高度躍下未必能完遂退役結果,不能因此以一般理性之人不會以此高度跳下自殺而推認被告無自殺意圖,進行推論被告意圖驗退而詐偽毀傷身體;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因「精神官能症」而辦理停役退伍,並非因自殺行為而退伍,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偽免除職役犯行,而為被告陳建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告之祖母石雅馨在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問「被告入伍之前有無因為精神問題到醫院看醫生」,證人答稱「沒有,被告都不出門」,顯見被告在入伍之前並無醫院精神科就醫紀錄,則被告在入伍之前是否確實患有精神官能症,並無醫療紀錄足以證明,且若被告已有

2 年以上期間罹患精神官能症,何以先前役男徵兵檢查時無人告知役政單位此情形,如入伍前役政單位得知被告有罹患精神官能症之情形,自得為被告申請免除或延期徵兵檢查,被告既已經役政單位安排入伍服兵役,顯見被告先前應無精神官能症之相關證明足以提供役政單位參酌,亦無明顯可見之精神官能症相關症狀;又卷附「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於「國軍醫院檢查紀錄」之「診斷」欄位記載為「精神官能症」,「檢查所見」欄位並記載「個案有2 年以上的期間出現整日情緒低落、憂鬱心情的日子比非憂鬱心情的日子為多,並出現低自尊、疲累感、負面思考等症狀,在部隊服役時出現跳樓之自殺企圖,經本院住院評估及心理衡鑑確立診斷,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可知國軍醫院在先前無任何就醫紀錄情況下記載「個案有2 年以上之期間」,係依據被告本身之陳述;被告跳樓之地點係營區大樓2 樓廁所,下方確實有一鋪軟墊之推車,如被告確實有結束生命自殺之意圖,理應自高樓跳下始有致死之可能,被告係自2 樓廁所往下跳,且下方放有置放軟墊之推車,跳下後僅有受有四肢骨折或擦挫傷等傷害之可能,實無致死之可能,顯見被告應藉此方式用以逃避兵役,而非欲結束生命之自殺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祖母石雅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小由伊

扶養長大,服役前常常發脾氣,關在房間不出來,好像自閉;被告入伍前未因精神問題到醫院看醫生,因被告都不出門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48頁),固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6日入伍前並無因精神疾患就醫紀錄。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6 日入伍,次日填寫「國軍常備兵役、替代役人員安全調查資料表」於「二、自填事項」之「您曾否罹患先天性疾病、隱疾或傳染病」欄位,被告勾選「氣喘」及「躁鬱症」兩項,有該調查資料表在卷可稽(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兵隊卷,第11頁);而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跳樓後,同日於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至同年5月1日,接受該院評估及治療,經該院診斷有情緒低落、失眠、難專注、疲累感、負面思考等症狀,認為被告罹患非典型憂鬱症,建議規律門診複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憲兵隊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於106年5 月18日申請停役,經三總北投分院於「國軍醫院檢查紀錄」之「診斷」欄位記載為「精神官能症」,「檢查所見」欄位並記載「個案有2 年以上的期間出現整日情緒低落、憂鬱心情的日子比非憂鬱心情的日子為多,並出現低自尊、疲累感、負面思考等症狀,在部隊服役時出現跳樓之自殺企圖,經本院住院評估及心理衡鑑確立診斷,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有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在卷可稽(憲兵隊卷第13頁),益見被告於入伍前即有上開非典型憂鬱症之精神症狀,且時間長達2 年以上,足證被告於入伍前雖未因精神病症就醫,然係因其欠缺病識感所致,尚非得因此否定其長期罹有精神疾患之事實。檢察官雖以上開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關於「個案有2 年以上期間」出現精神症狀之記載,係根據被告主訴,並非醫院之診斷,不可採信云云,然該三總北投分院係依該院綜整對被告之臨床評估、診斷性會談、心理衡鑑、住院病歷等資料及社工評估報告,確定診斷乙情,業據該院107年6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424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8頁),可證上開診斷係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依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於該院住院接受評估及治療時所為之專業判斷,並非僅依憑被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訓練單位上尉連長王子昀於憲兵隊詢問時

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報到服4個月役期的軍事訓練役,因身心狀況不適合服現役,故於5 月18日在國軍北投醫院驗退退伍等語(憲兵隊卷第24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跳樓後送往北投醫院救治,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有點後悔,因為壓力很大,才會自殺等語(偵查卷第7 頁);復參以卷附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之「停止訓練審查紀錄」所載,被告經審查符合「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表」第167項規定而准予停止訓練,而該標準表第167項規定之停役標準係「精神官能症經診斷確定,呈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有該標準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可徵被告因符合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停役標準而停止訓練,與其跳樓毀傷身體之行為無涉。此自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伊服役時因為精神壓力很大,跟奶奶石雅馨通過電話後,於106年4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單位的2 樓廁所往下跳,想說跳下去就能解脫一切,並未想藉跳樓自傷來影響役期,伊本來也不知道有驗退這個程序,只是因為心情複雜而跳樓等語(憲兵隊卷第2 頁背面、3 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詢問筆錄,被告於詢問過程中不斷陳述「精神壓力很大」、「活著沒有意義」、「覺得心裡很憂鬱」等語(原審卷第32至35頁),其所述跳樓之動機及原因,與前揭其罹患之精神病症出現之負面思考等表現適相互吻合,堪認被告受精神疾患影響,兼以未能適應軍中生活,承載壓力過大而為跳樓自傷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自2 樓跳下,並地面置有鋪設軟墊之推車,其明知無致死之可能,顯係藉此逃避兵役,而非欲結束生命云云,然被告停止訓練之原因並非因其跳樓自殺,而係於入伍前長期罹患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抑且,被告因跳樓而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憲兵隊卷第14頁),可見被告確有受傷,難認有何詐偽疾病、毀傷身體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意圖免除兵役而有何其他詐偽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自殺身亡,遽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殊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偽逃避職役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相同認定,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本

件於107 年

7 月4 日評議完畢後,因審判長謝靜慧於107年7月6日離職,不能親自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美彤附記上開事由)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樺於民國 106年4月6日入營,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三營步一連之二兵,因想提早停役後,賺錢讓家裡過較好之生活,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毀傷身體之犯意,於 106年4月10日中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從二樓廁所窗戶跳下,致受有頭部損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而後於106年5月18日申請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而停役退伍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避免職役之詐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即以「意圖免除職役」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被告之所為,非基於免除職役之意圖而有毀傷身體之行為,即與條文所示「意圖免除職役」之構成要件故意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該連連長王子昀之證述、大兵日記、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為其佐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跳下去尋死,我並不是要犯罪的意思;辯護人另以:被告跳樓前已有兩年的精神疾患,當下確實有尋死的念頭,跳樓是因為一時衝動下所為。被告並不知道有驗退乙事,事後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驗退,並不是因為跳樓而驗退,可見被告並無逃避兵役的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是於106 年4月6日入營,為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三營

步一連之二兵,於106年 4月10日中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營內,自二樓廁所窗戶跳下,致受有頭部損傷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其後自106年4月10日至106年5月1日因情緒低落、失眠、難專注、疲累感、負面思考等之非典型鬱症住院治療,又於106年5月18日因「精神官能症」,合於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而停役退伍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辦理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依前開揭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患有精神官能症,並因此於入伍後辦理因病停役退伍。

㈡次查,被告於入營翌日即106 年4月7日在國軍常備兵役、替

代役人員安全調查資料表上記載「待在這鬼地方4 個月我會瘋掉。第一天進來就站了一整天,中午又幫忙打飯,晚上也幫忙打飯,腳都快站不動了,又不能抽菸,不能喝飲料,跟被關有什麼兩樣」,顯示被告一入伍即確實有無法適應當兵之情形。

㈢被告於事發後於106年9月23日宜蘭憲兵隊軍偵組辦公室詢問中為以下陳述:

被 告:那時候覺得精神壓力很大,然後....被 告:然後往下跳。

調查官:那時候是因為什麼?被 告:對,覺得壓力很大,然後在跳的之前。

調查官:因為精神壓力很大。

被 告:在跳的之前有跟奶奶通過電話。

調查官:就往下跳,然後呢?被 告:往下跳,(看著手上的資料)就想跳下去就不會這麼麻煩了。

調查官:是不是就解脫了這樣子?被 告:對。

調查官:....來,你不想服役的理由是什麼?為什麼不想服

役?被 告:(翻閱資料)調查官:你除了看那個,你現在可以講為什麼你當下不想服

役?被 告:在軍中覺得壓力很大,然後....調查官:跳樓理由為何,在軍中壓力很大,然後呢?被 告:沒有辦法適應那個環境。

然後有時候就會亂想。

調查官:就會導致亂想。就想離開就對了?被 告:對,就想離開。

調查官:你們的監察官(一邊翻閱提示予被告),指稱你跳

樓的動機是當下活著沒有意義是為什麼?被 告:活著沒有意義。

被 告:然後就覺得當兵的時候一個月只有6000塊。

覺得不夠用。

調查官:想早點出去嗎?被 告:想早點出去。

調查官:賺錢給奶奶嘛?被 告:嗯。

調查官:所以你不想當兵嘛?對不對?被 告:對。

調查官:是不是還有其他動機?所以就不想當兵....然後心理很複雜。

被 告:對,很複雜。覺得心裡很憂鬱。

調查官:你是否想藉這次跳樓自傷的行為來影響役期?被 告:沒有。

調查官:沒有。不是阿,阿你不是說想跳樓就這樣一了百了

?被 告:可是沒有想說要影響役期。我本來也不知道有驗退這件事情。

調查官:(點頭)。所以你不知道有驗退這個程序?被 告:我不知道(搖頭)。

調查官:但是你心裡那時候就想說你不想當兵想趕快出去就

對了?被 告:(點頭)嗯。

調查官:但是你也不知道怎樣處理,所以你就這樣,就直接

跳樓了?被 告:對。

綜觀被告之陳述內容,被告明確否認有何以跳樓自傷來影響役期之動機,也陳稱並不知道驗退之事,自難以上開內容認為被告已自己承認有免除職役之意圖。至於被告謂其不想當兵,想早點出去賺錢給奶奶,並不能推認被告有跳樓自傷以求驗退之動機存在,況且,被告亦陳稱當時壓力很大,活著沒有意義等語,核確已顯露出自殺之意圖,其想自殺又想賺錢給奶奶等想法,雖然互相矛盾,益徵被告陳稱當時心理狀態複雜,並非虛妄,被告當時深陷情緒低落狀態,自無法以理性思考釐清紓解之道,加之以被告確有精神官能症之疾患,已如前述,更無法以理性邏輯分析行為後果,從而,以上述被告之陳述,並不能推認被告有基於免除職役之意圖,而毀傷身體。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奶奶石雅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5 歲

父母離婚,母親未與被告同住,11歲時父親死亡,被告是我在照顧者。入伍前被告常常發脾氣,關在房間都不出來,好像自閉。106年4月10日當天打了兩通電話給我,第一天說懇親會早一點來看他,我說好,第二通電話是過了一段時間跟我說他很想死,他對不起我,我就說不要亂說話,他說很想跟我講話,對不起我,要我跟他講久一點,他很想跟我講,我說電話費很貴,不要講太久,他說沒關係,他想死我要跟他講久一點,後來我就很緊張打電話給班長去看一下,沒多久他就在陽明醫院,差不多十幾分鐘就到醫院了等語。足認被告在跳樓前有向其奶奶石雅馨表達輕生念頭,石雅馨並因此打電話給班長。可見被告跳樓前確實有輕生念頭,且過程中並無顯示出有何免除職役職責的意圖。

㈤公訴人認為證人石雅馨所言不實,意在迴護被告,其論據為

:證人石雅馨證稱被告打電話的時間第一通大約是早上11點多快12點,第二通是大約下午1 點10幾分左右,在這之前並沒有打電話回來;而被告於調查官前陳稱只有晚上可以打電話,且證人即該連連長王子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跳樓的時間是午休,原來應該要在同一大樓寢室休息。我們每天用完餐後會開放一段時間給新兵跟家人連絡,都是排公共電話,被告有無排到我不清楚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0日當日之病史記載即為「心情憂鬱煩悶一時想不出發洩情緒的方法,所以今天(106.4.10)中午打給奶奶,跟奶奶說對不起,從小到大都沒有聽她的話,覺得很有罪惡感,然後就從二樓廁所窗戶跳樓」,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又於106年4月14日在監察官室調查時即陳稱:我到部隊只撥了兩通電話,時間都是4 月10日,且都是打給奶奶;於106年9月23日在宜蘭憲兵隊軍偵組辦公室訊問時另陳稱:是在跟奶奶通完電話後,於106 年4月10日下午1點40分跳樓等語,均可見被告係於甫事發後即陳稱是與奶奶通完電話後跳樓,無論當時是否為軍中規定可與親友通電話的時間,石雅馨應無偽稱接到被告電話之情,則被告有與石雅馨通過電話,隨後即跳樓等情,應為真實,且依前揭病歷顯示,被告在事發前確實在電話中向石雅馨表示「對不起奶奶」無誤(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6頁),則證人石雅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㈥公訴人另以自二樓往下跳高度僅3 公尺左右,地面亦有鋪軟

墊之推車存在(照片見同前卷第9 頁),一般人跳下不當然有致死之顧慮,是否確有自殺意圖誠有可疑等語。惟查,被告當時憂鬱煩悶,無法理性思考,矛盾想法充斥,又因其有精神方面疾患,心思混亂下,應無能審度思考3 公尺的高度是否可能藉此自殺之理性問題,亦無可能考量以此高度躍下未必能完遂驗退結果之可能性,因此,並不能因此以一般理性之人不會以此高度跳下自殺而推認被告無自殺意圖,從而,公訴人以此推認被告之舉措無自殺意圖,應係為驗退之意圖而毀傷身體乙節,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跳樓行為,雖係毀傷身體,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具有免除職役之意圖,因此,對被告是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之罪,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