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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 人 雷慶勳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覆判庭74年覆高律復字第12號,中華民國74年7 月18日確定判決(初審判決:國防部高等審判庭73年度庭字第37號,起訴案號:國防部軍事檢察署73年度廉(初)起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雷慶勳原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軍醫署政戰部上校主任,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74年7 月18日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以國防部71年9 月15日(71)琪瑜字第1057號令

頒「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規定」第21條第6 項所定附件第1 條規定,逕認加菜金即為獎金,並認定受判決人所領取超過1個月薪給額之年節加菜金,已違反當時修正之軍醫獎金規定,而將獎金之範圍擴大解釋包括加菜金在內,此見解逸脫當事人之刑罰可責性,亦與刑法「罪疑惟輕」原則相悖;觀諸國防部93年3 月31日令頒之「國防部暨所屬各級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有關加菜金之定義,與國防部92年12月18日訂定發布、98年7 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國防部及所屬各級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4 點有關獎金之規定迥然不同,足證原確定判決誤認加菜金為獎金,據以判決受判決人有罪確定,即有未當。

㈡依上開作業規定第21條第6 項之附件第1 條第5 款及附件第

2 條規定,可知自各民診處盈餘中撥補14% 供作未設民診單位軍醫人員獎助金之款項中,除13% 係直接用以分配未設民診處單位之軍醫人員獎金外,另有1%係供單位主官支配以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除不得移作行政費用,及支用虛列帳登記備查外,尚無其他運用限制,原確定判決所謂溢領款項,除上開年節加菜金外,尚包括於71年11月至73年6 月間所領取超過其當月薪給之軍醫獎金新臺幣(下同)29萬2500元,雖同案被告周辛南已陳明係考量受判決人獎金減少,恐影響其工作情緒,故以可全權支配1%主官支配款加以補貼,以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無圖利他人問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國防部軍醫局74年6 月20日(74)康廈字第865 號函為據,認同案被告周辛南之作法與上開作業規定不符,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然本案審理期間,國防部軍法局與軍醫局曾就上開作業規定之適用問題多次公文往返,足徵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非具體明確,受判決人已難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即國防部軍法局對受判決人領取獎金是否違反規定之見解亦前後不一,殊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又本案經監察院調閱該院(77)監台院調字第2608號案卷,

檢視其中國防部檢送之「國防醫學院等單位正副主管及政戰部主任七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二年六月止,領取之軍醫及年節獎金清冊」,發現國防醫學院副院長及三軍總醫院副院長於受判決人之本案行為期間,每月均領取超過院長民診獎金70% 以上金額之軍醫獎金,另依該卷內之前總政戰部第三處73年9 月13日「陸軍八0五總醫院政戰部主任尤俊傑上校等違法失職陳情案調查情形」簽呈顯示,時任陸軍八0五總醫院政戰部主任尤俊傑上校亦有溢領軍醫獎金,而其僅受陸軍後勤司令部核予記過之處分,再依該卷內之國防部74年1月30日簽呈之「國軍各醫院民眾診療作業抽查綜合檢討報告」,亦記載部分醫院院長、政戰主任(輔導長)違規超領獎金,足徵71年間軍醫獎金制度變革之初,因新修正之上開作業規定內容不明,致多有發生超額領取情事,勘認以1%之首長支配款核發超額獎金,並非陸軍軍醫署獨有做法,然國防部僅將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周辛南移送軍法偵審,其餘人員則均未續予追究刑事責任,即有未當,是本案因發現上開未經原審審酌之獎金清冊、簽呈及檢討報告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應受無罪判決。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8

1 號裁定參照)。查受判決人於71年11月至73年6 月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於74年1 月28日以73年度庭字第37號初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國防部於74年7 月18日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12號覆判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此有上開2 份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係於74年間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則其再審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又依5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8 條至第11條規定:「本法稱軍事審判機關者,謂有軍事審判權設置軍事法庭之機關。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左列三級:一、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二、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三、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8 條);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軍軍司令部。二、陸軍師司令部。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六、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第9 條)。左列機關為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二、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第10條)。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11條)。」此與現行軍事審判法第8 條將軍事法院分為「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最高軍事法院」之情形不同;而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上訴審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訂有明文,對於已審結之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何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審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標準定之,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甚明;另為因應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而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

「一、……。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477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1 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此有上開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內載明受判決人所屬部隊為陸軍後勤司令部軍醫署,而該部隊駐在地為桃園龍潭,且本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軍事審判機關為「國防部高等覆判庭」等情,此有國防部軍法局74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影本及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諸前揭司法院公告及函文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 年2 月4 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即與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不合,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調字第302 號卷宗後,就聲請意旨分述如下:

㈠按國防部71年9 月15日(71)琪瑜字第1057號令頒「國軍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規定」(下稱民診處作業規定)第21條第6 項規定:各民診處收入所得,除遵照「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會計制度」所規定之成本支出外,其盈餘分配,按左列標準:六、未設民診單位之軍醫人員獎助金14% :運用範圍如附件,並不得重領。前開附件第1 條第5 款、第2 條則分別規定:本部及三軍總部軍醫正副首長軍醫獎金支給標準如下:(五)以上各單位政戰主官之獎金,參照該單位軍醫副主官獎金數發給(最高以一個月薪給『含各項加給』為限)。;各總部軍醫署(處)對未設民診單位軍醫人員獎金運用範圍如左:(一)以1%由三軍總部軍醫署(處)長支配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但不得移作行政費用,支用須列帳登記備查。(二)以13% 直接分配未設民診處單位之軍醫人員。此經陸軍總部以71年12月31日(71)安國字第14330 號令自71年11月1 日起實施(見國防部73年度廈庭字第37號卷【以下稱初審卷】第86至97頁、國防部74年高字第12號卷【以下稱覆判卷】二第184 頁反面),是以對於未設民診處單位政戰主官之獎金,係參照該單位軍醫副主官獎金數發給,最高以1 個月薪給(含各項加給)為限,且係由各民診處收入盈餘的13% 直接分配,而本案受判決人時為陸軍後勤司令部軍醫署政戰部上校主任,其每月所受領軍醫獎金,即應依前開規定,自13% 款項中支出,且最高以1個月薪給(含各項加給)為限,應屬明確。

㈡又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卷宗資料核閱結果,本件再審聲請狀

檢附之國防部軍醫局74年06月20日(74)康廈字第865 號函(即附件4) ,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見覆判卷二第83頁),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見覆判卷二第184 至18

5 頁),而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並就相關證據資料之取捨及判斷詳予論述(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一、三所載),且就再審聲請人及其他受判決人之相關辯解,亦據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所辯均不足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甚詳,且不採信之辯解,仍憑己意,重複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亦非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㈢又依再審聲請書所附國防部93年3 月31日令頒之「國防部暨

所屬各級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即附件2) 、國防部92年12月18日訂定發布、98年7 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國防部及所屬各級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即附件3) ,關於加菜金之用途限於辦理各項團體加菜或辦理單位團體之餐敘等購置,且以團體為受領對象,顯與本案受判決人係以個人受領相關款項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受判決人基於個人名義所受領之加菜金,即非上開民診處作業規定第21條第6 項之附件第1 條第5 款所明定之獎金範疇;另依國防部軍醫局74年6 月4 日(74)康廈字第789 號函(見覆判卷一第54頁)所載:「1%主官支配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款,非屬獎金性質,其支用範圍未明確律定,至於用以貼補政戰主任獎金短少之差額,是否屬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似宜就其動機加以研判。」等語,並於74年6 月14日以(74)康廈字第839 號函(見覆判卷一第87頁)覆稱「該主官以『1%主官支配,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每月固定貼補政戰主任獎金短少之差額,似欠允當。」等語,嗣於同年月20日以(74)康廈字第865 號(即附件四)函覆稱該作法與前揭「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規定」第4 章第21條第6 款之附件所定第1 條第5 款之規定不合,而依承審法院就上開函文所為之函詢事項可知,多次函詢僅為確認函文之真意,且上開歷次回函內容所揭諸之意旨並無矛盾之處,尚難認國防部軍法局所持之相關見解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足見上開證據無論依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無從憑認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餘地。

㈣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等單位正副主管及政戰

部主任七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二年六月止,領取之軍醫及年節獎金清冊」(即附件5) 、「陸軍八O五總醫院政戰部主任尤俊傑上校等違法失職陳情案調查情形」簽呈(即附件6) 、國防部74年1 月30日簽呈之「國軍各醫院民眾診療作業抽查綜合檢討報告」(即附件7) ,雖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該等內容係針對國防醫學院副院長、三軍總醫院副院長、陸軍八0五總醫院政戰部上校主任等人員超領軍醫獎金之行為加以議處,均未涉及刑事責任之追究,然上開個案之具體情節未明,自難據以援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客觀上均難據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原確定判決事實發生動搖,而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