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朝進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黃冠瑋 律師被 告 陳相儒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
張敏玲 律師陳銘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朝進共同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辭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相儒共同就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辭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陳黃金盞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王寶秀繳回之選舉賄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選舉賄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朝進為新北市00區農會第16、17屆常務監事(以下所稱農會職員,包含會員代表、理事、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均係指新北市00區農會之職員,故不逐一贅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相儒則為第16、17屆理事長,彼2人均具有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農會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事、監事任期均為4年,連選僅得連任1次;故賴朝進已不得再連任監事,陳相儒則不得再連任理事,遑論連任常務監事或理事長。賴朝進、陳相儒乃協調對換競選之職務,即於第18屆職員選舉時,賴朝進改競選理事、理事長,陳相儒則競選監事、常務監事。又第18屆職員選舉分3階段進行,先由各小組會員於民國106年2月29日分別選出各小組之會員代表共45人,再由會員代表於同年3月1日選任9人為理事、3人為監事、3人為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最後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1人為理事長、常務監事。再者,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倘欲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3分之1以上出席會員代表之同意。賴朝進、陳相儒深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之情形下,一旦獲「多數」會員代表之支持,便可掌握「全部」席次之理、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彼2人遂基於行求、交付財物而為選舉權一定行使暨行求財物而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開始登記之前即開始行賄,以儘早掌握多數會員代表之支持,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義為第17屆圳安小組會員代表,已連任數屆,且具第18
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賴朝進、陳相儒預期林正義會連任會員代表,欲透過同為第17屆會員代表之林國偉對林正義行賄,以爭取林正義於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後,就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畫之候選人,乃由賴朝進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後某日,前往林國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選舉賄款予林國偉,請林國偉轉交林正義。林國偉應允並利用其與林正義均出席某林氏宗親公祭時之見面機會,將上開選舉賄款交予林正義。而林正義當場雖無收下該等選舉賄款之意;林國偉仍請林正義「拿去,要不要收下你自己決定」等語;林正義始暫保管該等選舉賄款,再當面退還予賴朝進。故賴朝進、陳相儒、林國偉僅對於林正義行求30萬元賄選,而未達期約、交付財物賄選之程度。嗣林正義果如賴朝進、陳相儒預期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圳安小組第18屆會員代表為同額競選),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林國偉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陳黃金盞具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登記參
選第18屆潭底小組會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預期陳黃金盞會當選,乃由賴朝進於105年12月間前往陳黃金盞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請陳黃金盞於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劃之理事、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並允諾交付陳黃金盞30萬元之選舉賄款。賴朝進復依約至陳黃金盞住處2次,先後交付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選舉賄款予陳黃金盞。嗣陳黃金盞果如賴朝進、陳相儒預期,於潭底小組以最高票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陳黃金盞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陳黃金盞於偵查中,已將自賴朝進處收受之30萬元選舉賄款全數繳回供檢察官扣押,尚未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㈢王寶秀具第18屆職員選舉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登記參選
第18屆東山小組會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預期王寶秀會當選,乃由賴朝進於106年1月13日(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日)至106年2月19日(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日)間某日,前往王寶秀之配偶溫武華經營之博民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向王寶秀稱「你都沒有表態」等語,並交付30萬元之選舉賄款予王寶秀,請王寶秀於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劃之理事、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嗣王寶秀果如賴朝進、陳相儒預期,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東山小組第18屆會員代表為同額競選),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王寶秀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王寶秀於偵查中已將其自賴朝進處收受之30萬元選舉賄款全數繳回供檢察官扣押,尚未經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㈣林本吉、李阿崇為第17屆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已連任數屆,
欲尋求連任,並登記為第18屆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鄭登仁亦登記為西園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惟西園小組會員代表應選名額僅2人,形成3搶2局面。賴朝進、陳相儒為使西園小組會員代表選情「單純(即同額競選)」,乃計畫以30萬元勸退林本吉,並由賴朝進於106年2月13日14時致電林本吉前往拜訪。賴朝進、陳相儒旋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一起前往林本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當面請林本吉退選,改讓鄭登仁同額競選順利擔任西園小組之會員代表;賴朝進、陳相儒其中1人並比出「3」之手勢,同時向林本吉說「如果同意退選,就可以獲得這個『3』」等語,而對於林本吉行求30萬元使其放棄競選西園小組會員代表。林本吉事前已聽聞賴朝進、陳相儒就會員代表部分對外買票之金額為30萬元,清楚「3」之手勢指30萬元賄款;惟其無退選之意思,便向賴朝進、陳相儒委婉表示:「這30 萬元是不是給鄭登仁」等語,亦即建議改將30萬元交予鄭登仁使其退選。但賴朝進、陳相儒卻誤以為林本吉答應收下30萬元退選,便一起離開、再帶不知行求賄選情形之鄭登仁前往林本吉住處繼續會談。林本吉當場向賴朝進、陳相儒、鄭登仁澄清完全沒退選之意思、不用再談等語,造成場面尷尬,草草結束會談。
㈤周玉桂當選第18屆東園小組會員代表,已取得第18屆理事、
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後,陳相儒於00區農會理事、監事選舉前1日(即106年2月28日)8時許前往周玉桂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隨手拿取1張日曆紙在上面寫「30」給周玉桂看,再用筆在該張日曆紙上戳了幾下,而對於周玉桂行求30萬元賄選,欲使周玉桂於理事、監事及上級會員農會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賴朝進、陳相儒規畫之人選。周玉桂知道陳相儒寫「30」的意思就是要以30萬元賄選,但當場拒絕陳相儒。
㈥賴朝進及陳相儒知悉王義思原係支持林三文派之會員代表,
渠等為求勝選,於106年農曆過年前某日,陳相儒及賴朝進聯繫王義思表示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王義思住處拜訪;適王義思正要外出購物,雙方在王義思住處聯外之產業道路上相遇,賴朝進及陳相儒便在產業道路下車,復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當場拿出1袋土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交予王義思,因王義思曾聽聞賴朝進及陳相儒欲以30萬元對會員代表進行綁樁賄選,遂拒絕收受賴朝進及陳相儒所交付之30萬元。嗣王義思於106年2月19日當選會員代表,106年3月1日賴朝進及陳相儒簡訊予王義思,指示王義思於3月1日早上先至高敏惠議員服務處進行模擬投票,賴朝進、陳相儒當場向王義思表示監事部分要投給1號陳相儒、2號陳國棟、3號賴朝讚,三個圈選印文中一個要比其他兩個高,上級代表也是投給1號林正義、2號楊財義、3號黃登煌,三個圈選印文中一個要比較其他兩個高,王義思亦配合賴朝進及陳相儒指示進行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
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或罪數認定之拘束。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㈡本件被告2人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依卷附之
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對王義思行求財物賄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未對王思印部分,提起上訴。然本件經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之部分,與原審就被告2人對王思印行求財物賄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既已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就被告2人對王思印行求財物賄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新北市00區農會職員選舉情形:
被告賴朝進於98年間當選常務監事並連任2屆(按即第16、17屆),目前擔任理事長;被告陳相儒於98年間及102年間均當選理事長(按即第16、17屆),目前擔任常務監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官詢問時分別供承在卷(見選偵4卷三第14頁、卷四第222頁)。又林正義、林國偉、陳黃金盞、王寶秀、林本吉、周玉桂、鄭啟任、王義思、王思印均有登記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候選人,除林本吉未當選外,林正義、林國偉、陳黃金盞、王寶秀、周玉桂、鄭啟任、王義思、王思印皆已順利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因而取得第18屆理事、監事及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等節,暨被告2人前述分別供稱之自己當選情形,有新北市00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統計表、第18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統計表及新北市00區農會第16屆至第18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見選偵4號卷四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523至533頁)。
㈡賄選之過程:
上開賄選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又有被告2人行賄之對象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經勾稽比對證人林國偉、林正義、陳黃金盞、王寶秀、林本吉、周玉桂及王義思之證述,可以發現該等證人均不約而同地證稱被告2人行賄之金額為「30萬元」,毫無歧異。佐以證人鄭啟任、王思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證稱被告2人曾試圖透過鄭啟任對於有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王思印行賄,賄款金額恰亦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2、310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以「30萬元」賄選或行求退選之行為,情甚明灼。茲再分述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賴朝進透過林國偉向林正義行求30萬
元賄選之過程,業據證人林國偉、林正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4卷三第136、178、179、445、446頁);且彼2證人就林國偉替被告賴朝進轉交30萬元選舉賄款予林正義之主要事實部分,互核亦相符。證人林炳煌復證稱:林正義曾跟我說過,有人為新北市00區農會選舉要拿錢給他,但他不願拿等語(見選偵4卷三第334頁);益徵證人林國偉、林正義所述屬實。
⒉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賴朝進交付陳黃金盞30萬元賄選之過
程,業據證人陳黃金盞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4卷三第206、207頁,原審卷三第12至22頁);且被告賴朝進於調查官詢問時亦坦承其有到證人陳黃金盞家中拜票數次等語(見選偵4卷四第224頁)。
⒊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賴朝進交付王寶秀30萬元選舉賄款之
過程,業據證人王寶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6卷一第302頁即該次偵訊筆錄第8頁,選偵6卷二第334、335頁);且被告賴朝進於調查官詢問時亦坦認其於105年底聽說王寶秀要參選會員代表後,有至王寶秀配偶溫武華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交付30萬元予王寶秀等語(見選偵4卷四第226頁)。而證人溫武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王寶秀有把30萬元拿給我,並說被告賴朝進拿30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⒋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2人一起對林本吉行求30萬元以放棄競
選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本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11卷第10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81至102頁)。又被告賴朝進於106年2月13日14時致電林本吉相約見面討論選情,林本吉旋於同日14時2分致電林國偉告知「賴朝進等下要來」、「他說要來談一下,不知道要談什麼」,林本吉復於同日15時33分致電李阿崇表示「他說今天要談,我今天也不要,誰要跟你談,朝進跟阿仁」等情,有各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選偵4卷四第24至
26 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證人即被告賴朝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陳相儒有至林本吉住處商談退選「禮讓」之事,我們誤以為林本吉同意禮讓,便離開再與鄭登仁一起至林本吉住處,怎料林本吉卻稱他還要再選一屆,以後才要讓給鄭登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且證人鄭登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相儒打電話說已經協調好,叫我過去林本吉家談一下,但其實被告陳相儒誤以為林本吉有要退選意思,所以還沒講到退選,林本吉就說沒有,大家誤會不要談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7頁)。
⒌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陳相儒對周玉桂行求30萬元賄選之過
程,業據證人周玉桂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19至126頁);且被告陳相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其有拜訪過周玉桂等語(見選偵4卷四第286頁)。
⒍事實欄一㈥所載被告2人一起對王義思行求30萬元之過程,
業據證人王義思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易字第1號卷第127至139頁及第157至161頁)。
㈢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施加心理壓力以鞏固行賄成效:
被告陳相儒於106年2月28日14時34分致電林炳煌談論第18屆監事選舉之事,中途改由被告賴朝進接聽,被告賴朝進於電話中清楚指示林炳煌:「不要給你太為難,你如果1號到4號,你就正常蓋,1號到5號啦,1號到5號都照正常蓋在空白的地方,朝讚你蓋在3號(按即證人賴朝讚之號次)上面」、「我才知道這票你蓋的」、「這樣大家才能盤算」、「你就蓋1、3、5,1(按即被告陳相儒之號次)你就蓋在空白的地方,3號你就蓋在3阿拉伯數字3的上面,5號(按即證人林國偉之號次)你一樣蓋在空白的地方」等語,有各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選偵4卷四第34至36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此外,被告2人於第18屆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當日上午,邀集數十名會員代表即有選舉權之人(包含林正義、林國偉、陳黃金盞、王寶秀、王義思、鄭啟任等人)先至某新北市市議員服務處「練習投票」,被告2人均在場,主要由參選「理事(長)」之被告賴朝進具體指導在場證人如何在「監事」選票上特定位置圈選蓋印等情,業據證人林正義、林國偉、陳黃金盞、王寶秀、王義思、鄭啟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選偵4卷三第138、176、206、458、459頁,選偵6卷一第298頁,原審卷一第160、310、311頁)。再稽諸卷附第18屆理事、監事選票影本各45張(監事選票見選偵4卷一第81至169頁,理事選票見選偵4卷一第261至349頁),確實可見其中17張監事選票不是圈選蓋印在正常之位置(即非全部蓋在名字及號次上方之空格內),且該17張選票之蓋印位置組合各異,顯能資以作為事後判別使用。至於較無庸擔心選舉權人跑票之理事選舉,則僅有3張不是蓋印在正常位置。俱徵被告2人確有利用「練習投票、指定圈選蓋印位置」等方式,對部分有選舉權之人施加壓力;此等作為之目的,顯係在於確保被告2人行賄之成效,並具體指示受賄者票投何人,足以佐證被告2人確有前述行賄之犯行。
㈣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陳相儒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前我當理事長時候,被告賴朝進是常務監事,我們大家有這樣的默契,就是這屆我來選常務監事,被告賴朝進選理事長,理、監事是一起選舉,我跟被告賴朝進都是一起聯合拜票等語(見選偵4卷三第28、60頁)。被告賴朝進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這次樹林農會選舉,「陳派陣營」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陳相儒負責操盤,我們陣營推出的理事9名、監事3名均全數當選,至於上級農會會員代表3名中僅有2名當選,在這次農會選舉中,監事的部分是有競爭的,我們陣營希望推派出的3位代表都能當選,這樣選常務監事才不會太緊張等語(見選偵4卷四第222、258頁)。
參以證人林正義、周玉桂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被告2人係聯合競選,有合作關係,且被告2人行賄之範圍兼及理事、監事選舉等語(見選偵4卷三第174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可知被告2人於第18屆職員選舉之前,確有事先達成對換競選職務之協議,並進而聯合買票競選,乃被告賴朝進於第18屆雖係參選理事、理事長,但仍積極運作監事、常務監事之選舉,促成被告陳相儒順利當選常務監事。佐以被告2人皆有一起參與前述「練習投票、指定圈選蓋印位置」之行為,並一起致電指導林炳煌如何在選票上圈選蓋印,堪認被告2人就彼此於第18屆選舉買票行賄之事,均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罪,則以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及交付階段,因同條項第1款、第4款就相對人亦有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相對人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必要,仍須於行賄者期約、交付財產或其他不正利益時,相對人對其期約、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允諾、收受,其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否則尚屬行求之階段。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固已透過林國偉將30萬元選
舉賄款交予林正義,然林正義自始無意收受該等選舉賄款,嗣將該等選舉賄款退還予被告賴朝進等情,已認定前如。顯見林國偉從未與被告2人及林正義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僅屬行求階段。
㈢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2人向林本吉行求30萬元退選時
,林本吉雖明白被告2人來意,但無退選意願,反係被告2人誤認林本吉同意收賄退選,均認定如前。故被告2人與林本吉之間,雖未意思合致,但被告2人行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林本吉,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屬行求階段。
㈣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2人欲行賄周玉桂,由陳相儒拿
日曆紙在上面寫「30」,周玉桂知悉「30」就是以30萬元賄選,但當場拒絕等情,已認定前如。顯見周玉桂從未與被告2人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僅屬行求階段。另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2人行求30萬元交予王義思;然王義思自始無意收受該等賄款,嗣將該等選舉賄款退還予被告賴朝進等情,亦認定前如;顯見王義思從未與被告2人達成賄選之意思合致,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僅屬行求階段。
㈤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㈤及㈥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賄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賄選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行求財物放棄競選罪。
㈥被告2人及林國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就事實欄
一㈡至㈥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求、交付財物賄選及行求財物放棄競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使被告2人及彼等支持之人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而於甚為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實施行求、交付財物等賄選犯行,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至農會法第47條之1至第47條之3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接續實行期間,因已跨越新、舊法期間,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農會法第47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一㈠至㈤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於上開一㈥之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固無不合。惟查,⑴原審就被告上揭一㈥之犯行,未詳加調查剖析各項事證關連,逕以犯罪不能證明,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尚有未洽,檢察官就上揭一㈥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⑵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自白犯行,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被告2人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上揭一㈥犯行認定未洽之處,暨上開一㈠至㈤之犯行未及斟酌之處,所為量刑亦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賴朝進及陳相儒2人皆長期任職新北市00區農會
重要職員,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竟漠視賄選禁令,提供金錢綁樁賄選,所為足以嚴重敗壞社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暨被告2人個別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賴朝進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陳相儒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附條件緩刑之審酌:㈠緩刑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⒈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條件緩刑制度:
⑴法律依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制度設計目的:
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賴朝進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相儒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民主觀念薄弱,存過去選舉之陋習,而觸犯刑責,渠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3年。
⒉本院再審酌被告2人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朝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月內,辭任新北市00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命被告陳相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月內,辭任新北市00區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朝進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命被告陳相儒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2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2人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固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財物者)所犯收受財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財物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財物,即無從由法院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犯交付財物賄選罪者所交付之財物,於交付財物賄選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採類似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曾實際提出30萬元現金賄款透
過林國偉交付林正義,嗣雖經林正義退還,且未扣案,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物,且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㈥犯行,曾拿出1袋土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交予王義思,雖因王義思曾聽聞被告2人欲以30萬元進行綁樁而拒收,且未扣案,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物,且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2人行賄林正義30萬元及行賄王義思30萬元共60萬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先後交付各30萬元現金賄
款予陳黃金盞、王寶秀,皆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農會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又陳黃金盞、王寶秀於自己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中,皆已繳回30萬元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選偵4卷四第43至58頁)。惟陳黃金盞、王寶秀就收受被告2人農會選舉賄款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提起公訴,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陳黃金盞、王寶秀繳回之選舉賄款,有陳黃金盞、王寶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
依照前開說明,陳黃金盞、王寶秀繳回之選舉賄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於本案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選舉賄款既經繳回扣案,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另原審審理時,已於106年9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陳黃金盞、王寶秀參與沒收程序,有原審裁定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1、242頁)。嗣王寶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陳黃金盞則到庭表示:對於我所繳回之30萬元可能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事,我不會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等語,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47、249頁,原審卷三第33頁),自已充分保障財產所有人陳黃金盞、王寶秀之程序參與權。再陳黃金盞、王寶秀2人收受原審判決書,均未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㈣再者,應沒收之物,以具體存在之特定物,始得宣告沒收。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㈣、㈤雖曾分別向林本吉、周玉桂表達行賄之意思,但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經備妥供行賄使用之金錢,或已將某部分金錢予以特定,預備供作賄選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2人向林本吉、周玉桂行求財物時所稱之「30萬元」。另被告2人向周玉桂行求財物賄選時,有隨手在紙上書寫「30」予周玉桂知悉彼等賄選之意思,該紙張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
2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但該紙張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該紙張與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紙張。至扣案被告陳相儒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請求予以沒收,尚非有據。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有對王思印行求財物,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賄選罪嫌。
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以對於
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選舉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行求財物罪,須行求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求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選舉權之相對人,應僅屬預備階段。查證人王思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陳稱:於00區農會本屆理監事選舉結束「後」,才聽鄭啟任說被告2人曾打算以30萬元對我賄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6、281、282頁,原審卷二第116、117頁);核與證人鄭啟任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2人之其中1人欲透過我請王思印支持被告2人,要給王思印30萬元,因王思印不可能答應,我直接說無法幫忙,直到該次理、監事選舉結束「後」,才將此事告知王思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6、310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亦為如是記載;顯見被告2人欲對王思印賄選之意思表示,於該次00區農會理、監事選舉之「前」並未到達王思印,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行求」財物之階段。而農會法就農會選舉之賄選行為並無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欲透過鄭啟任對王思印賄選之行為,尚難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賄選罪責相繩。另被告2人對王思印行求財物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後,檢察官並無上訴,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亦有公訴人所指對王思印行求財物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求財物賄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農會選舉賄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