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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選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勝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勝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2 號,林賢村及吳孟如、吳信周(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靖軒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之甲類會員,且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被告吳永勝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選舉日前某日,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新臺幣(下同)8,000元,表示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林賢村、證人吳孟如、林靖軒、吳信周4 人於投票日支持被告吳永勝,因認被告吳永勝係犯漁會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永勝有前揭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行,係以被告吳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林賢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孟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信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吳永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被告林賢村等人買票,也沒有交給林賢村8000元等語。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及證人吳孟如、吳信周、林靖軒均為新

北市貢寮區漁會之甲類會員,且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吳永勝則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2 號等事實,有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6年9月26日北貢漁會字第1060001253號函1份、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會員證明書4份、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11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1份及扣案之候選人名冊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22頁至第32頁、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

1.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吳永勝有無以每票2,000元向你買票?)沒有,我敢保證絕對沒有這回事。吳永勝沒有給我任何錢買票。也沒有人替吳永勝向我買票。」等語(見選偵二卷第56頁、第57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你在106年3月18日漁會代表投票前,你給你太太8000元,是為了幫吳永勝競選漁會會員代表行求賄選用?)我當初給我太太8000元,…過兩天我太太才問我說漁會代表要投給誰,我才跟她講投給2 號吳永勝,如果真的是賄選,也是我要承擔,人家真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是依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永勝有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8,000 元,並向其表示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要求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證人吳孟如、林靖軒、吳信周4人於投票日支持被告吳永勝等事實。

2.證人吳孟如之供述:⑴證人吳孟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前述你丈夫林賢村

拿了8,000 元給你,並要你等投票支持吳永勝?該筆8,000元的買票賄款係由何人交付給林賢村?)我並不清楚,林賢村並沒有告訴我,他只有告訴我收下這筆錢,就是要將票投給

2 號的會員代表吳永勝,我也沒有追問他這筆錢到底是誰給他的,這要問林賢村才清楚。林賢村應該是在3 月14日晚上或3月15日早上拿8,000元回家給我,我3月15 日下班後大約在晚上8 點多,就以Line告訴林靖軒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吳永勝買票乙事,但當時我法確定吳永勝的參選號次,林賢村也還沒回家,3月16 日我跟林賢村都在新北市○○區○○街○○號的居住地時,我才詢問林賢村吳永勝的號次,林賢村的確明確告知我是2號,所以我在3月17日下班後才又傳Line告訴我兒子是要投票給2 號吳永勝。」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正反面)。

⑵證人於偵查時另證稱:「(106年3月18日漁會代表選舉,是

否有聽聞任何涉及賄選之情形?)選舉前約3月15 日左右,我先生林賢村在家裡給我8千元,跟我說要選2 號,2號是吳永勝,我們是第五選區,並跟我說一票2 千元,我們家有三個人,有我、我先生林賢村、我兒子林靖軒,另外再加上我哥哥吳信周,所以四票8千元。(你有無詢問8千元為何人所給予?)我先生沒有說。」;「106年3月15日左右,我先生林賢村有給我8000元,他說漁會會員代表投給2 號,說總共8000元要給4 個人,即我、林賢村、吳信周、林靖軒(兒子),我就用LINE通知吳信周還有林靖軒,說我先生林賢村給我8000元,一人2000元,要投給2 號吳永勝,後來我兒子林靖軒沒有回來投票,所以我沒有給他2000元,我有給吳信周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證人林靖軒與證人吳孟如、證人吳信周與證人吳孟如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前述妳丈夫林賢村拿了8000

元給妳,並要妳等投票支持吳永勝,該筆8000元買票賄款係何人交付給林賢村?」,當時妳是怎麼回答的?)(我當時回答:)「我並不清楚,林賢村並沒有告訴我,他只告訴我收下這筆錢,就是要將票投給2 號的會員代表吳永勝,我也沒有追問他這筆錢到底是誰給他的,這要問林賢村才清楚。」。(林賢村到現在為止有沒有告訴妳他8000元是誰給他的?)沒有。(所以妳也不知道林賢村給妳的8000元到底是誰給他的,是嗎?)不清楚。(妳有問林賢村8000元怎麼一回事,林賢村有沒有告訴妳說8000元是誰給他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⑷是依證人吳孟如上開證述之內容綜合以觀,固足證原審同案

被告林賢村有將現金8,000 元交予證人吳孟如,並向證人吳孟如表示:該8,000 元係買票的錢,伊與證人吳孟如、林靖軒、吳信周各1票,每票2,000元,新北市貢寮區第11屆會員代表選舉要投給2 號吳永勝等語,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永勝有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8,000 元,並向其表示於上開投票日支持被告吳永勝等事實。

3.證人吳信周之證述:⑴證人吳信周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吳孟如確實有在貢寮區

漁會選舉前幾天打電話給我,他電話中向我表示要我這次漁會選舉要回去投票,貢寮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當日我有回去投票,我回○○○區○○街老家拿印章要去投票時,吳孟如就拿2,000元給我,並要我投票給2號或3 號。」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

⑵證人吳信周於偵查時證稱:「我妹妹吳孟如在選前有LINE給

我,有講到2千元,還有寫2號,但我當時沒有問她,她叫我回去投票,我說好,後來我有回去投票,也是投給2 號,當天吳孟如有拿2 千元給我,但我說不要,就給我妹婿當作漁船油資補助就好,但吳孟如還是一直塞給我,最後我只好收下。」,「在選舉前,吳孟如確實有告訴我一票2000元,叫我投給2 號吳永勝,我回來也確實有投給吳永勝,吳孟如也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52 頁反面、第81頁)。

⑶證人吳信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孟如是什麼時候給你

2000元?)3月18日投票當天。(當天幾點給你的?)下午1點多。(地點在哪裡給你?)在新北市○○區○○街○○號吳孟如的家裡。(是用1000元的1張,總共2張?)對。(吳孟如有告訴你說要投給吳永勝?)對。(吳孟如所交給你2000元,怎麼來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⑷故依證人吳信周上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證人吳孟如有交

付2000元予吳永勝,並約其投票予被告吳永勝,證人吳信周亦依其約定之內容投票予被告吳永勝等情,惟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吳永勝有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交付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前開賄選之金錢,進而使證人吳信周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吳永勝之事實。

㈢從而,上揭證人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

係於106年3月14日或15 日交付現金予證人吳孟如賄款8,000元,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永勝有與被告林賢村期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而交付賄款8,000 元予被告林賢村等節。從而,證人吳孟如雖有自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收受8000元,並將其中之賄款2000元交付予證人吳信周,要求於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吳永勝(至證人林靖軒並未收受賄款,亦未投票),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林賢村前述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吳永勝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共同進行期約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永勝有交付賄款8,000 元予原審同案被告林賢村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吳永勝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漁業法之前揭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吳永勝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